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39號
ULDV,112,司聲,13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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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相 對 人 吳震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發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為相對人吳震 澤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號,經本院函請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僅設籍於該址實未 居住該址,目前不知相對人現居住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2年8月14日雲警南 行字第112001308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 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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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