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274號
ULDV,112,司繼,127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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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吳松江
聲 請 人 吳燈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冠霖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冠霖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昌學(子)、吳怡瑩(女) ,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等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被繼承人 之前案查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吳昌學( 子)、吳怡瑩(女)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 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 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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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