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詹木濱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洪宇康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明煌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家興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洪家誠即洪進鈿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新北市北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北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