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宗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前向本院112年度司催字 第24號聲請公示催告,惟未釋明其是否確為票據權利人,經 本院通知補正,而聲請人未為補正,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聲請人誤認上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復以不諳公示催告程 序,漏未聲請網頁公告,而重新聲請公示催告,惟未提出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亦未釋明本件支票發票日期、支票 遺失經過及是否尚未交付受款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 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足認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本件支票遺失及其為票據權利人之原因、事實 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