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5號
ULDV,112,原訴,5,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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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玉香

被 告 李震緯

黃柏豪



蘇宥達

塗子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13,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就上開金額改請 求為513,229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 、5月底某時許起,與訴外人陳建志許○瑋、侯○佑、江○勳 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 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黃柏豪,及許○瑋、侯○佑等人,於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年 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商 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31 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於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5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承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0 日至111年6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之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 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 揮被告黃柏豪李震緯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 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 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 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 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 款項;被告蘇宥達則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塗子 朋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 後,經被告塗子朋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蘇宥達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於111年5月21日將被 告塗子朋載送至高雄市與許○瑋碰面,再由許○瑋將被告塗子 朋接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河 堤美學商旅,並持續更換據點至家和商旅、高雄都會商旅等 處,並於111年6月1日再由許○瑋將被告塗子朋接送至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據點即天藝商旅,並持續 更換據點至虎屋自助民宿、美麗島福憩旅店等處。 ㈡被告塗子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分 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被告蘇宥達招募 後,由被告蘇宥達與被告塗子朋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 定,辦理完成後,由被告蘇宥達接送被告塗子朋至高雄市,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 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 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被告李震緯黃柏豪等人之管理、 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並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100,000 元報酬。
㈢上開集團以前開分工而取得被告塗子朋前開帳戶後,即施用 詐術,嗣原告於111年2月5日使用手機上網,看到有相關股 票投資的廣告,就加入「B2內線票私密交流群組」、「D1飆 股資訊」等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郭建宗」之人之指 示,下載「華平投顧APP」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5月27日臨櫃匯款513,229元至「郭建宗」所指示的 帳戶即被告塗子朋上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告塗子朋前開帳戶內,原告所匯入之 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 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斷點,致原告因而受有513,22 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對其為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被告塗子朋對 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被告於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柏豪、蘇 宥達、李震緯既對原告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及被告塗子朋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財



產損失513,22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 3,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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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