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廖薰瑾(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瑾(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廖公瓚(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美文(Kim Liao)
廖俊美(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廖公墐(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俊杰(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婞榕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原 告 李秀珍(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
廖安琪(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
住0000 Clipper Straits, Snellville, Georgia 00000 U.S.A.
廖安麗(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廖英杰
被 告 戴志鵬
戴嘉琳
戴郁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許戴秀敏
戴佳祺
戴佳儀
蔡戴貞眞
戴幸代
戴秀慧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俐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537,8 73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聲明就上開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109年8月21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 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1237號判決意旨可參 。
三、再前日本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 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因合夥財產受侵害所生 之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合夥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經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為廖溫魁、 廖溫義、廖溫進、廖陳明鏡、酉○○、未○○、廖宇薔、申○○、 廖李惠容、許水錦、林萬金、蔡仲舉、陳信,且日治時期大 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 辦法」聲請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1年3月4日 臺財產一字第81004246號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在卷可 稽,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 有。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日治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 即原告酉○○、申○○及股東廖溫魁、廖溫義、廖溫進、廖宇薔 、廖李惠容之繼承人,顯非公同共有人全體均為原告,又原 告主張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4 89、489-2、508、508-1、511、511-1、512、512-1、513、 513-1、513-2地號土地係央託訴外人戴啟德辦理借名登記, 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 真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係戴啟德之繼承人,戴啟德死 亡後,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其中489、489-2、508-1 、511-1、512-1、513-1地號土地遭被告等人以新臺幣(下 同)21,537,873元出賣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侵害原 告等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原告訴之聲明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271頁)。揆諸前開說明 ,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 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體公同共有。而原告既 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戴啟德名下之489、489-2、508- 1、511-1、512-1、513-1地號土地遭戴啟德之繼承人即被告 出售,乃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求為給付所受領之價款
,此項請求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必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之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經查:
㈠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三週 內補正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將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 訴(本院卷二第256頁),原告雖於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證29附表(本院卷三第193至19 7頁)所列之人拒絕同為原告或行方不明為由,請求本院裁 定將原證29附表所列之人列為原告,再於111年12月26日請 求本院裁定將原證34附表所列之人列為原告(本院卷四第21 1、245至249頁),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言詞辯論程序中當 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原證34 所列之人即為所補正之原告等人外之其餘大承興業株式會社 股東之繼承人(本院卷四第278頁),並請求本院裁定將原 證34所列之人列為原告【原告於112年1月9日所提原證34-1 (本院卷五第11、359至363頁)與原證34所列之人並無不同 ,僅係住址有所變更】。
㈡然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陳明鏡於55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五第47頁),其子即長男廖溫仁於25年6月23日死亡 ,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廖陳明鏡之遺產(本院卷五第65頁以下 ),而廖溫仁之三女廖松香代位繼承後,於73年6月24日死 亡(本院卷五第125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楊永裕(本院卷 五第133頁)及長子寅○○(本院卷五第135頁)、長女楊淑綺 (80年死亡宣告,無子女,本院卷五第137頁),惟被告原 證34附表僅列有寅○○,而無楊永裕,顯然原證34並非原告以 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
㈢再者,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廖陳明鏡(55年4月28日死亡, 本院卷五第47頁)之子即長男廖溫仁於25年6月23日死亡, 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廖陳明鏡之遺產,業如前述,然廖溫仁之 四女廖菊香代位繼承後,於99年7月2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4 1頁),其子即長男許祥哲於95年1月26日死亡(本院卷五第 145頁),由許祥哲之子女丙○○、乙○○、許云瑄(許祥哲於8 9年8月24日認領許云瑄為次女,見本院卷五第145頁)代位 繼承廖菊香之遺產(本院卷五第145、151、153頁),惟被 告原證34附表僅列有丙○○、乙○○,而無許云瑄,顯然原證34 並非原告以外之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告並未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
㈣綜上所述,原證34所示壬○○等41人並非原告以外之大承興業 株式會社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即便依原告之請求將原證34
所列之人裁定追加為原告,亦無從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自無依原告之聲請裁定追加原證34之人為原告之必要,是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因原告 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使本院得裁定全部之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四、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聲明「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 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等6筆地 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附表(本院卷四第7、13頁)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 權(本院卷二第271頁;本院卷四第276頁)。經查: ㈠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乃主張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 、511、512、5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係央託訴外人戴啟 德辦理借名登記,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形式買賣方 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係戴啟德之 繼承人,戴啟德死亡後,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繼承,惟移轉 登記上開土地所依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8月9日所作成 之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不成立,應返還上開6筆土 地云云。
㈡就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主張 兩造及吳晉同等2 人因繼承吳陳錦慧之財產,公同共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登記債權,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對 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 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債權,認無庸與吳晉同等2 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即屬適格,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查上訴人主張范姜連水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其據此之返還請求權, 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 與劉鳳英等4人於第一審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該公同 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則於未獲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尚非上訴人及劉鳳英等4人 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本件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部分,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請求 回復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未能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業如前述,是就第二項聲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之部分,亦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㈢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為主張和解契約有 不成立或無效之原因而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經核與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下而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具有類似性,參 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請求 回復債權,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並未能補正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業如前述,是就第二項聲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之部分,同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之部分,按「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 ,係就公同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不以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陳幸真 已於起訴前之109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遂於111年6月6日裁
定駁回原告對陳幸真之起訴並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298頁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追加陳幸真之繼承人即I○○ 、E○○、F○○為被告(本院卷二第21、27至37頁),渠等對於 原告之追加起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午○○、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係未○○之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一 項但書所列之特別代理權,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 未○○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0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七、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辰○○於111年5月22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宙○○、玄○○等情,有辰○○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13、15頁)、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本院卷五第63、369、399至401頁)、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六第55頁)附卷可稽,被告黃 ○○、宙○○、玄○○並於111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四第27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八、被告A○○○、E○○、F○○、B○○○、G○○、D○○,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九、原告宙○○、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座落雲林縣莿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 -23、185-2等5筆地號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 社」所有。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臺灣省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公司登記,視為合夥,其財產為全體 股東公同共有,而原告等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原股東或其繼 承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乃臺灣光復之初在日本組織「臺灣 共和國」之廖文毅家族企業,51年間政府追緝廖文毅,並株 連其在臺之家族,廖氏家族紛紛避走國外,未及逃出家屬中
有被羅織罪名判刑者眾,財產多數遭以判亂團體財產充公, 為避免廖氏家族財產遭政府沒收,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部分股 東乃央託友人辦理借名登記,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財產擬以 形式買賣方式隱藏借名登記之真意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財產 即在上開背景下,由訴外人戴啟德、張東榮出名與當時大承 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廖溫進雙方協商透過法院訴訟上和解 方式處理,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51年8月9日作成51年度 雲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系爭和 解筆錄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作成,依法應不成立訴訟上和 解,分述如下:
⒈戴啟德及張東榮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未有買賣事實 。
⒉系爭和解筆錄未有大承會社全體股東參與,大承興業株式會 社絕大多數股東,並不知情。
⒊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即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股東之一廖溫進未 經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授權。
⒋系爭和解筆錄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8條等程序。 ㈡上開5筆土地,嗣因重測變更地號為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 、487-1、488、489、489-1、489-2、489-3、508、508-1、 511、511-1、512、512-1、513、513-1、513-2地號等16筆 土地,其中:
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被徵 收為虎尾溪大美、虎溪堤防工程用地,土地徴收補償費13,2 16,561元,已由原告領取。
⒉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13、513-2地號 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 德,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 理繼承登記。
⒊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9、489-2、508-1、511-1、512-1、51 3-1地號等6筆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予戴啟德 ,戴啟德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被 告於101年、105年間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與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協議價購,並由被告等 人取得21,537,873元之買賣價金。原告於109年6月19日以臺 北杭南郵局000828等存證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始終置之不 理。
㈢本件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財產,臺灣 光復後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未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公司登記, 其性質為合夥,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系爭和解筆錄,未經大承興業株式會
社全體合夥人同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8條規定程 序作成,應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所,以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 人均不生效力。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系爭和解筆錄,對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既均不 生效力,原告自得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之利益, 為本件回復公同共有物及權利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一項) ;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等規定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聲明第二項)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21, 537,873元,並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段487、508、511、512、5 13、513-2等6筆地號土地所有權按原告111年7月14日民事陳 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本院卷四第7、13頁)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其餘公同共有人公 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基於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全體股東之 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及權利之請求,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誤;退萬步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將原證34所列之41人列為原告,則已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缺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大承興 業株式會社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是原證 34所列41人中巳○○、卯○○、庚○○、辛○○、癸○○、丑○○、子○○ 、甲○○、亥○○、宇○○、戌○○、天○○及地○○等人,雖得直接或 間接聯絡,而非所在不明(除上述之人外,其餘均係所在不 明),惟其等推稱不知本件過往事實或以其所占股份甚微, 無端拒絕同為原告,顯無正當理由。
⒉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於70年8月2日身故前,從未持系爭 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同時,系爭和解筆錄另一 原告張東榮(或其繼承人),亦從未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和解 筆錄所載之土地為移轉登記。若戴啟德為確保向大承興業株 式會社買受系爭土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豈有經法院和
解成立後,長期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有土斯有財」 為根植於臺灣人心中之傳統觀念,若戴啟德確曾出資3萬元 買受上開土地,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亟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豈有在51年8月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迄至70年 8月2日身故前,長達近19年未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 ,足見被告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存在,絕非實情。且新臺幣係 於38年6月15日起始發行流通,然被告卻主張於38年3月15日 以新臺幣3萬元向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買受系爭土地,被告顯 無在新臺幣未發行前,即得以所謂新臺幣3萬元價購系爭土 地,足見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虛構,被告所謂就系爭土地與 大承會社間之買賣關係,顯不存在。
⒊廖文毅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前數日前往上海印行前鋒雜誌,雖 未歷經該事件,惟嗣即以二二八首謀在逃叛亂犯遭通緝後, 迄至54年5月14日前均未返臺,顯無處分系爭土地等情事。 林奉恩在廖文毅流亡海外期間,僅係管理廖文毅在臺財產, 即令曾交付予廖文毅款項,亦僅係管理廖文毅在臺產業,其 產業收益之份內所得;詎被告徒以上開網路文獻資料,並加 以曲解,妄加主張林奉恩有代為處分其在臺財産等情事云云 ,顯非實情。
⒋廖陳明鏡戶口調查簿上未載長女,僅載廖春葉為次女、廖玉 霜為三女及廖玉梅為四女等內容,應係在進行戶口調查前長 女早已夭折,始無長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天折日期等內 容之記載,且日據時期戶政人員大致依報戶口者口述撰寫, 故當時戶主廖承丕應係以長女已夭折,僅申報尚生存之次女 廖春葉等人,應可合理判斷。
⒌就被告主張許水錦另有養女許過日部分,事實上許過日在戶 籍謄本上並無養女之記載,且已回復本姓,應早以跟許水錦 終止收養關係。兩造間另案行政訴訟,原告等人在該案所得 領取之補償費已向雲林縣政府申請領取,並檢附大承興業株 式會社全體股東及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予雲林縣政府,雲林縣 政府查證也並無許過日對於許水錦之財產有繼承權之情事。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C○○、I○○、H○○答辯略以: 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大承興業株式會社既因臺灣光復 後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定性為合夥而屬全 體公同共有,而原告等人顯非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人或其 繼承人全體,原告提出本訴並未得到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 人或其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
予駁回。民事訴訟法56條之1規定係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數人為明確之情形,倘若應 合一確定之數人並非明確,即公同共有人等究為何者尚未能 確定,即無依該條項為命追加原告之可能。且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 而依該條項之規定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由其中 數人或一人為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有間, 從而若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法院尚無得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及3項之規定裁定命追加原告,或列未起 訴之人為原告。原告既係主張合夥財產受有侵害(無論是不 當得利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移轉登記債權,或借名登 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債權),其因此所生之請求權,乃公同共 有債權,而非物之所有權,是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權, 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並不該當於民法第821條之規定 要件,是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之適用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經查:
⑴原告陳報之原始股東廖陳明鏡繼承系統表,長女廖春葉、次 女廖玉霜、三女廖玉梅等記載與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戶籍 謄本記載廖春葉為次女、廖玉霜為三女、廖玉梅為四女,尚 缺漏長女部分,難以確認是否仍有其他公同共有人存在?原 告應負舉證說明之責。
⑵雖原告提出許水錦養女許過日之除戶謄本主張許過日已回復 本姓,應已終止收養關係,惟許水錦係在35年5月18日死亡 ,當時許過日是不是早已非許水錦之養女,此部分仍有爭議 。又原告補正之戶籍謄本諸多皆非三個月內之現戶戶籍謄本 ,多為103、104、110年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該等繼承人 之現況,其等是否仍生存?是否有其他繼承人等情,均無法 確認是否仍有其餘之公同共有人。
⑶原告請求追加為原告之人中戊○○、丁○○、己○○分別於民國20 年、21年、24年生,又分別於69年、54年、58年出境除戶, 其等皆已高齡且早已遷出國外,是否仍生存具當事人能力, 實有疑慮,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等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壬○○ 、廖雪香、丙○○、宇○○…等人皆已出境除戶,生死未明,原 告應提出請求追加之原告仍生存並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其訴始為適法。巳○○、卯○○、庚○○、辛○○、癸○○、丑○○、子 ○○、甲○○、亥○○、宇○○、戌○○、天○○及地○○等人均已表示其 等不知與本件有關之過往事實,足見,其等不認為有此公同 共有債權存在,故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公同共 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則上開公同共有人等
顯然不同意行使,原告起訴之當事人自屬不適格。原告等主 張被告係基於借名登記取得所有權,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等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非無法律權源,從而原告等自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1條之請 求權利。
⒉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雖於光復後未 依我國公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 當事人能力;而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 人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從而,原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就系爭嘉義地方法院 51年之和解有當事人能力,廖溫進為大承會社法定代理人之 合法性,業經為和解之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無誤始進入實體 和解程序,並達成和解及製作和解筆錄,此為系爭和解依法 所彰顯之不爭事實。按系爭和解筆錄既係在法院作成,則對 於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 職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 ,必定無法作成和解筆錄(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同共有之 財產),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認業經斯時承審法院依職權 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始成立和解,此為既定事實,原 告等辯稱廖溫進沒有出席、沒有簽名、未經全體股東之授權 、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78條之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 解云云,係空言否認和解筆錄之效力,顯不足採。 ⒊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 得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 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與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間關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51年8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大承興業株式會社願將雲林縣 莿桐鄉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23、185-2 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戴啟德,有 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原告雖主張雙方之間實無買賣關係,且 大承興業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廖溫進亦未經大承興業株式 會社全體股東授權,其和解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 在未經請求繼續審判,將其變更以前,尚難指系爭和解筆錄 為當然無效。且查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午○○曾於102年間 就系爭51年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續字 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從而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依法有效。退 萬步言,縱使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等亦早於102年 間得知,距今亦已超過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自
屬不得再行請求繼續審判,本訴非屬系爭和解筆錄之救濟程 序,系爭和解筆錄之救濟程序自不得以本訴為之。 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1年度雲訴字第428號原訴訟文件雖業已銷 毀,然系爭和解筆錄究係於法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對於 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或經合法代理,乃法院依職 權調查之程序事項,若未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未經合法代理, 當無法成立和解,亦即系爭和解筆錄應可認業經斯時承審法 院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及合法代理後始成立和解,此為和 解筆錄所彰顯之確定事實,原告等空言指稱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未經全體合夥人之授權、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3 78條之程序不成立訴訟上和解等言,顯無足採信。原告兼訴 訟代理人午○○為大承興業株式會社合夥人廖溫進之繼承人, 自屬應繼受廖溫進之作為,無從否認其合法代理之行為,對 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原告 等既為合夥人之一,自應為和解效力之所及。
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戴啟德於38年3月15日,傾其積蓄,以新臺 幣3萬元價金向大承興業株式會社購買坐落於雲林縣莉桐鄉 大埔尾段192-10、192-13、192-21、192-23及185-2地號等5 筆土地,且交付由戴啟德使用耕作,此即與借名登記之情形 不同,顯然非借名登記。無奈系爭土地連年遭受水患,無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