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04號
ULDV,111,訴,704,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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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張明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緹

訴訟代理人 陳熙文
被 告 許幸珍

詹鎧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幸芳
被 告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胡素菱
王文君
被 告 陳俊生
訴訟代理人 王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0.5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0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同段2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3-1 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系爭203 之6地號」。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訴 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3-6地號全部(面 積50.5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㈡確認原告對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下有污水排放 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 排放管線,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安裝污 水排放管線之行為。㈢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所有系爭203-1



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確認通 行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3地號母地)於84年9月20 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03-1地號土地、系爭203-6地號土地,同 段203-1地號土地又於102年8月16日分割出系爭203-11地號 土地,系爭203-11、203-6地號土地均源自203地號母地。 ㈡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203-11地號土地,欲 在其上興建房屋,但系爭203-11地號土地屬袋地,僅能往西 通行同段203-9地號土地及系爭203-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陽街及外環道路。又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私設通 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師表示因系爭203-11地號土地 與公路無出入口,需要唯一聯外通路即系爭203-6地號土地 之地主出具同意書,且私設道路寬度約需2公尺,始能符合 建築法相關規定指定建築線以申請建照。原告多次向被告協 商此事,被告卻否認原告就系爭20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導致系爭203-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不 能就該地為通常之使用。
 ㈢又因系爭203-11、203-6地號土地均源自203地號母地同一筆 土地,原告僅能以系爭203-6地號土地通行,且系爭203-11 地號土地日後將興建房屋,亦有於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 、下設置埋設污水管等民生管線之必要。
 ㈣系爭203-6地號土地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有道路,原告所有 系爭203-11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無需再以系爭203-6地號土地 指定建築線,然被告曾要求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外緣需與現有 整排房屋等齊,即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為 此,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03-6地號全部(面積50.5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對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上、下有污水排放管線安設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 ,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安裝污水排放管 線之行為。




 ⒊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所有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 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03-6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道路,其上也有排 水溝等公共設施存在供公眾使用,原告得自行鋪設道路通行 系爭203-6地號土地,亦得於該土地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 線,該土地目前供公眾為合法之使用,被告並無妨阻原告使 用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行為。
 ㈡原告堅持要在系爭203-11地號土地上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 ,會形成只有原告之房屋外圍邊線突出不與現有同排房屋外 牆等齊的怪異現象,系爭203-11地號土地位處巷頭,若原告 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會影響大型、救災車輛進出巷道。 被告本意從無要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僅是希 望原告興建房屋不要影響巷內人車出入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167頁): ㈠203地號母地於81年調解分割為同地段203、203-1、203-2、2 03-3、203-4、203-5地號土地及系爭203-6地號土地,其中 系爭203-6地號土地分別:
⒈由被告陳緹僕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
⒉由被告王英哲於97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
⒊由被告許幸珍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
⒋由被告陳熙文於102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
⒌由被告詹鎧聞於107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應有部  分6分之1。
⒍由被告陳俊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
㈡系爭203-11地號土地係102年自東陽段203-1至203-4地號等4 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203-11地號土地。
㈢系爭203-11地號與被告共有之同段203-6地號等2筆土地,均 係81年自東陽段2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㈣系爭203-6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認定係供公眾通行 之現有道路,並提供施作道路及排水溝等公眾使用之公共設 施。
㈤原告於109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同段203-9、213-



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之系爭203-11地號 土地可經由同段203-9地號土地、被告之系爭203-6地號土地 、同段213-2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東陽街對外為通行,並非 袋地。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 告於系爭203-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 開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已無不 安之狀態,則確認判決即顯非保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直接有效 方法,難認有確認利益。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203-6地號 土地之通行權於本院112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答辯稱: 原告本得鋪設道路通行系爭203-6地號土地,亦得於該土地 之上、下安裝污水排放管線,該土地目前供公眾為合法之使 用,被告並無妨阻原告使用系爭203-6地號土地之行為等語 ,又系爭203-6地號土地經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一 節,有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7日府城都二字第1123606858號 函及檢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0頁),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應無確認 利益。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 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所謂「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 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之干涉,尚不能謂為妨害所 有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要求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外緣需與現有整排房屋等齊, 即屬妨礙原告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而妨害其所有權行 使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203-11地號土地位 處巷頭,若原告將房屋蓋滿至道路邊線,會影響大型、救災



車輛進出巷道,其等只是希望原告興建房屋不要影響巷內人 車出入,並無意妨害原告使用該地等語,原告復自陳被告並 無妨害其使用系爭203-11地號土地之具體行為(見本院卷第 167頁),可見原告目前就系爭203-11地號土地仍得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被告並未有直接對原告所有權為干擾或 侵害,亦無證據顯示有妨害之虞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原告於系爭203-11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或其他妨害原告使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其主張被 告有侵害原告系爭203-1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有侵害之虞,亦 與法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訴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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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