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1號
ULDV,111,勞訴,11,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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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志毅
訴訟代理人 潘春強
被 告 旻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悅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吳巧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吿新臺幣63,671元,及自民 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嚴悅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旻祥公司如以新臺幣63,6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旻祥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旻祥公司)負責油漆、防塵、除銹等工作,工作 環境中有甲苯等化學物質,於109年8月6日原告受指派前往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 陽光下,因此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此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有慢性肝炎 之後遺症,醫囑宜修養至111年8月11日。原告申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目前獲核付1,328元及89, 671元,惟原告因職業傷病仍在休養中,被告公司卻於110年



9月2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不得己只得提起本訴。 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 法律之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 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旻祥公司並未安排高溫作業勞工適當休 息,亦未實施特殊體格檢查,致原告發生上開熱衰竭合併急 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之職業傷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嚴悅嘉係被告旻祥公司 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規定,被告嚴悅嘉自應與被告旻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㈢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⒈職災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860元。
⑵工資補償:原告日薪為1,550元,每月約可領30,300元,醫囑 需休養至111年8月11日,故請求工資補償636,201元(計算 式:30,300元×24月-1,328元-89,671元=636,201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熱衰竭送醫住院5日,以家人看護費用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0,000元。 ⑵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須前往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虎尾分院就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往 返為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次=17,400元);臺大醫 院虎尾分院往返為1,200元(計算式:1,200元×1次=1,200元 ),共計支出18,600元之交通費用。
⑶勞動力減損:原告自發生熱衰竭,歷經住院及長期追蹤治療 ,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吸入 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肝功能異常,原告年僅30歲,進公司 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從發生職業災害,演變為肝功能異 常,身體時常覺得疲累,無法恢復工作,暫以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比例計算,失能等級9,勞保給付280日,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23.33%(計算式:280日/1200日=23.33%),依每 月薪資30,300元計算,原告現年30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 有35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8,493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原為第一類輕度障礙,但努力不懈取得有 機溶劑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在被告旻祥公 司工作4年環境裡,油漆會散發出甲苯、甲醛等氣味,除銹 時之空氣瀰漫著粉塵對健康危害,屬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 業工作,於109年6月15日鑑定時變成中度障礙,同年8月6日 更發生熱衰竭職業災害,身體的折磨引發精神壓力,又深感 復原之日遙遙無期,內心十分惶恐不安,所受的精神及生理 損害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固然授權雇主於勞工請假時,雇主得請 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非謂雇主得任意要求勞工或指 定勞工應至何家醫院檢查並開立證明文件。經查原告既已多 次提出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調解卷第17至29 頁),足以證明原告之治療狀況,是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至他 家醫院進行診斷,徒增原告不必要之時間、交通浪費。又雇 主得要求並指定勞工應至雇主所指定之醫院診斷病情之條件 ,乃限於當勞工所受之職災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雇主為 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義務始得指定醫院並 要求勞工至伊所指定之醫院進行診斷。原告自發生熱衰竭合 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災及發現因長期司職油漆工所生慢性肝 炎之職業傷害至起訴止尚未滿2年,是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至 伊所指定之醫院進行醫療之診斷。則被告以原告後續未能提 出臺大雲林分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災傷病門診之診斷證 明書,遂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並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001200號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及辦理退 保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⒉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任職被告旻祥公司前,因公司之要求於 入職前須提交健康檢查以利後續之工作職位安排,是原告遂 於105年6月4日至雲林長庚醫院進行勞工體檢,經檢驗後肝 功能一切正常(參本院卷一第75頁),而由原告112年8月10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原證2、原證3 可知,長期接觸、吸入甲苯及甲醛之有毒物質者會導致⑴中 樞神經系統傷害、⑵倦怠、⑶危害肝臓、腎臓、⑷引起腦白質 病變及多區塊腦部萎縮、⑸心智功能降低、⑹血中鹼性磷酸酶 有升高。原告自105年6月15日任職工作以來,被告旻祥公司 除未定期安排健康檢查外,亦未發放油漆作業人員所需之相



關防護用具(如防毒面具、呼吸防護具等),而僅係發放一 般之口罩,致使原告長期以來吸入甲醛、甲苯等有毒物質有 慢性中毒之現象發生,並導致肝功能異常、肝指數、鹼性磷 酸酶過高等,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更因長期接觸、吸入甲醛 及甲苯有毒物質致使原告心智功能降低,身心障礙等級從輕 度變為中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之鑑定結果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均認原告之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無 關、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鏽無關,更認原告所受到之職災 並未造成勞動力減損,且甲苯之損害非以肝臟學的症狀呈現 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乃係根據 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等書面資料進行審查,未考 量原告實際之身體狀況亦未審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工作環 境及被告是否有發放相關防護用具如防毒面具、呼吸防護具 等予原告等情,是勞保局之認定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應依投保薪資計算,然查,勞工保險條 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之薪資。且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發布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係採分級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 與月薪資總額有時未必相同,且雇主為減少自負額,有時會 有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但員工未必知悉雇主為其投保之 月投保薪資,及至發生保險事故理賠時,實際給付保險金額 低於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始知悉雇主低報員工薪資,在 司法實務上亦非罕見,亦難以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時所 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遽作為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所領工資 數額之依據。且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薪資表亦顯示投保 金額為30,300元(參本院調解卷第139頁),是今被告辯稱 原告之月薪應依投保薪資計算云云,顯然與伊提供予原告之 薪資表,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等語。
 ㈤綜上,被告旻祥公司應給付原吿職災補償645,061元(計算式 :8,860+636,201=645,06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吿2,3 47,093元損害賠償(計算式:1萬+18,600+1,718,493+60萬= 2,347,093),並聲明:
⒈被告旻祥公司應給付原吿64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旻祥公司、嚴悅嘉應連帶給付原吿2,347,0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工程技術人員乙 職。就原告於109年8月6日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 職業災害乙事不爭執。原告曾先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 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核准發給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23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總 額為90,999元、核退門診自墊費用總額1,400元。原告自上 開職災事故發生後,續以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向被告辦理公傷病假,然迄至110年1月底間,原告遲遲 未復職,斟酌原告因職災事故所引發之疾病為熱衰竭,經長 達6個月之修養,理應回復健康,被告遂於110年2月1日函知 原告應於5日內復職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旻祥公司辦 理請假,逾期將以無正當理由曠工論處。嗣原告仍再執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 損傷、慢性肝炎等傷病,續行申請公傷病假云云。然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肝功能異常」,其病因是否 與熱衰竭有關,或係其他原因所致,均未有所說明。為予釐 清原告病況及修復情形,被告函請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災傷病門診,進行職業傷病診斷、休 養期間及復工評估,並表示願負擔原告因此所生之就診費用 及交通費用。然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配合 進行職災傷害診斷,復向被告函請給付治療期間不能工作工 資,被告亦於110年3月19日函知原告,因就原告傷病情況尚 未釐清,然顧及勞資關係和諧,願先行給付109年8月7日至1 09年12月23日期間之薪資補償,扣除職傷給付及勞健保費用 後,總計58,089元,並再次促請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 災傷病防治中心進行病況及工作能力診療鑑定。 ㈡詎原告一再檢附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申請公傷病假,並以同一傷病及慢性肝炎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續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送 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 月10日因熱衰竭住院,補充水分後腎功能在住院期間已恢復 正常,肝功能異常與熱衰竭並無直接關係,脂肪肝為自發性 疾病,屬普通傷病,慢性肝炎亦屬普通傷病,故否准原告續 請職業病傷病給付之申請。
㈢因原告遲遲未能配合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職災傷病門診就 診,亦未能檢附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以外之其他醫療機構之診 斷證明等醫療報告,卻遲遲拒絕復職,被告僅得於110年8月 18日、110年9月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達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



方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10年9月2日將原告辦理退保。 ㈣綜上,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歷次函文所示,原告因上開職災 事故所致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109年12月23日止 ,原告逾越前開期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洵屬無據。 ㈤原告亦曾以因從事油漆、防蝕、除銹等工作,油漆會散發甲 苯、甲醛等氣味,除銹時空氣瀰漫粉塵致慢性肝炎為由,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 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 查,據醫理見解,此案肝功能異常乃因嚴重脂肪肝所引起, 與油漆成分、粉塵皆無關,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駁回原告之 申請。又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 可知,慢性肝炎為原告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 漆、防塵、除銹工作無關。原告所受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臓 損傷,未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所受之慢性肝炎與職災環境 無關,亦未造成勞動力減損,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 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可考。原告主張因熱 衰竭,目前仍留有肝功能異常,油漆中含有苯和甲醛,長期 吸入會造成慢性中毒,導致肝功能異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21.33%,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718,493元云云 ,顯不可採。
㈥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函復可知,原告實際上 於出院後基本上幾乎已經可以從事原本工作。縱然需要休養 ,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可復職。原告本件職災事故之 「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已經 完全復原,亦符合上開鑑定數個月以內康復,是原告早已可 從事原本之工作。至於原告肝功能異常、所患肝炎等症狀, 與本件職災事故無涉,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就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勞 保職災傷病給付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然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並認原告之肝病尚非職業傷病,故被告就原 告醫療費用應扣除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另臺大醫院環境暨 職業醫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此部分亦與系爭職災沒有 因果關係,亦應扣除。則原告109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23日 就醫費用合計為4,170元(計算式:2156+450+374+460+30+6 0+30+30+580=4170),惟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門 診自墊費用1,400元,亦應扣除,是原告109年8月6日至109 年12月23日就醫費用合計為2,770元(計算式:0000-0000=2 770),故就醫費用於2,77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⒉就原告主張交通費18,600元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 損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故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 3日間除胃腸肝膽科就醫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部分 外,其交通費合計6,000元(同日就診二科以上,以一次計 ,就醫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11日、19日 、2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28日、同年11月10日 、同年12月17日,計10次,每次以原告主張之來回600元計 算,計算式:600×10=6000)之部分不爭執。 ⒊就原告主張工資補償636,201元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12月 23日為勞動部認定職災受傷期間,扣除週六、週日、國定假 日後工作日為100日,每日工資1,550元,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補償金額為155,000元,再扣除原告自勞動部領取之傷病給 付89,671元及1,328元,則原告應得主張之薪資補償應為64, 001元(計算式:1550×100-89,671-1,328=64,001)。 ⒋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依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8 月29日函文(調解卷第151頁)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可自 理生活,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⒌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1,718,493元部分,依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112年1月6日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之情 。
 ⒍就原告主張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 臟損傷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鉅,請求依 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日薪為1,550元。(本院卷三第13頁) ㈡原告於109年8月6日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係屬職災。 (本院卷三第13頁)
㈢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傷病給付1,328元、89,671元、 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是否為職災?
㈡原告有無因職災造成勞動力減損?
㈢原告請求被告旻祥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860元、工資補償 636,201元,合計645,061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



用1萬元、前往醫療院所交通費用18,600元、勞動力減損 1 ,718,493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2,347,093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9年8月6日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係屬職災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解卷第17至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 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2 1229422號函(調解卷第31至33頁)存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並非職災事故:
 ⒈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6日原告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發生熱 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經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目前仍留 有慢性肝炎之後遺症等語,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罹 患之慢性肝炎亦為職災事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略以:「…㈠ 依據紙本資料,原告的肝炎指數(GPT)如下:60U/L(108/ 9/29事發約十個月前)、58U/L(109/8/6事發日)。而肝臟 超音波檢查,只發現有脂肪肝。依此認為,慢性肝炎與職災 環境無關。㈡依據紙本資料,原告最後(110/7/7)慢性肝炎 肝功能指數如下:GOT為45U/L、GPT為94U/L、Bilirubin為0 .8mg/dL。肝功能指數異常情況與之前比較,狀況穩定。病 歷上並無記載身體有無極度疲累。當次GPT 58>43>44 U/L, 抽血報告未能反映出此次『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與潘先生 之肝功能異常有關連性。…㈦依據第一題可知,慢性肝炎為原 告普通傷病。與職災無關。也與從事油漆、防塵、除銹工作 無關。」、「…㈠關於甲苯(toluene)所造成的人體影響, 本院肝膽腸胃內科無任何臨床經。經查相關文獻,甲苯(to luene)造成的症狀主要是以神經學症狀為主。非以肝臟學 的症狀呈現。」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896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 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10262號函(本院卷第一107至109 頁)在卷可稽,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參考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之上開鑑定內容亦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 內容:「…台端於109年8月6日至109年8月10日因熱衰竭住院 ,補充水分後腎功能在住院期間已恢復正常,原有之給付已 屬合理;另台端肝功能異常與熱衰竭並無直接相關,脂肪肝 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台端主張所患肝疾、



慢性肝炎與長期從事油漆、防蝕、除銹業務有關,以職業病 申請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3月30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業經本局將全案資料送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 端患中度脂肪肝,目標常用油漆亦不含有明顯之肝毒性成份 ,例如:三、四氯乙烯、二甲基甲醯胺等,台端肝功能與脂 肪肝有關,與目前油漆工作無關,非職業病。」、「…案經 本局函請台端及投保單位補件,併同台端就診病歷資料及全 案送請本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此案肝功能異 常乃因嚴重脂肪肝所引起,與油漆成分、粉塵皆無關,所患 非屬職業傷病。」相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31日 保職簡字第110021054492號函、110年10月28日保職簡字第1 10021159065號函(調解卷第225至228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4月1日保職傷字第11110029040號函(調解卷第24 1至242頁)附卷可查。是其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內容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
 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3日長庚院雲字第1110950309號 函雖載有:「…二、潘君105年6月4日至本院進行勞工體檢抽 血中AST為19U/L、ALT為21U/L、尿中膽紅素為陰性,肝功能 為正常。三、依據健保就醫資料,病人於109年8月6日出現 肝功能異常,惟病人有中度脂肪肝、油漆工作背景、熱衰竭 病史,均有可能引起肝臟發炎。」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 ,惟上開函文並未直接認定原告之肝臟發炎與職災或職災環 境有關,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上開鑑定結果係參酌原告之 病歷資料、上開函文內容後所為之鑑定(本院卷一第108頁 ),自已考量原告之一切情狀後,根據其專業而為鑑定結論 ,是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上開函文亦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開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另原告聲請再送至其他醫療機構鑑定 ,亦無必要。從而,原告所罹患之慢性肝炎並非職災事故等 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⒈原告職業災害之傷病期間至少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3頁),復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11月2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0年 3月4日保職核字第109021229422號函在卷可憑(調解卷第31 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109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亦為職業災害 之傷病期間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揭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略 以:「…㈢根據臨床統計,一般『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恢復



期(絕大多數可完全復原)大約為數個月以內。㈣依據入院 紀錄以及出院紀錄記載,原告神智以及四肢活動無異常。常 理推斷可自理生活。㈤並無證據顯示,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 。加上原告於出院前(109/8/10 Cre為0.77mg/dL),腎功 能已經趨近正常,從病歷上並未看出不能從事工作之理由。 」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 110009896號函(本院卷第一107至108頁)在卷可佐,是依 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0 日出院前腎功能已趨近正常,縱使恢復期需數月以內,惟依 原告提出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 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之醫 囑,堪認於109年12月17日原告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 傷」應已無礙,且迄至被告所不爭執之109年12月23日止, 亦已長達4個月餘,堪認已使原告之腎臟獲得充分且完足之 休養、恢復,是被告抗辯: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 月6日函復可知,原告實際上於出院後基本上幾乎已經可以 從事原本工作。縱然需要休養,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 可復職。原告本件職災事故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損傷」至 遲於109年12月23日止即已經完全復原,亦符合上開鑑定數 個月以內康復,原告早已可從事原本之工作等語,即屬有據 。
 ⒊原告固提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調解卷第29頁),主張其應休養至111年8月11日云云,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診斷:熱衰竭合併急性 腎臟損傷、慢性肝炎(以下空白)。醫囑:…病患因慢性肝 炎及多項指數偏高,身體極度疲累,建議宜再休養三個月。 」,可知該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認為原告自111年5月12日後, 宜再休養三個月,係因「慢性肝炎」之疾病所致,而原告所 受「慢性肝炎」之疾病與本件職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自難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再依原告所提之其餘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關 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2月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5月 18日、110年8月10日、110年10月27日、111年1月19日肝膽 腸胃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1至28頁),均已有記載慢 性肝炎之診斷,該等診斷證明書所稱宜再休養一定期間之醫 囑,應係針對「慢性肝炎」此一疾病之診療建議。另就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9日肝膽腸胃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9頁)雖僅記載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診斷,且醫 囑記載宜休養5週等語,惟查,上開109年12月9日之診斷證 明係胃腸肝膽科所出具,並非腎臟科專業,佐以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109年12月17日「腎臟科」之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2 0頁)並無記載宜休養一定期間之醫囑,堪認於109年12月17 日原告之「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應已無礙,且無繼續 休養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從作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傷 病期間僅能認定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給付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8,860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 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 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 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 」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雇主依 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 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 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 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此觀同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以「必需之醫療費用」 、「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 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 之職災傷害,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860元, 被告除就原告所受「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為職業災害 及職災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23日不爭執外, 其餘原告「胃腸肝膽科」就醫部分及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 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費用均為爭執。經查,原告所受之 「慢性肝炎」並非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 「胃腸肝膽科」之就醫費用,係針對「慢性肝炎」所為之診 療,與本件職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 無由被告負擔之餘地,應予扣除。另原告「熱衰竭合併急性 腎臟損傷」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復原,是原告嗣後於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0年4月1日之看診,亦與「熱 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之職業災害無關,亦應扣除。從而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僅能列計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14所示之費用,合計為4,170元(計算式:2,156+ 450+374+460+30+60+30+30+580=4,170)。 ③又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退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2月25日保職核字第109082027440號函、110年4 月7日保職核字第110082007244號函、110年7月16日保職核 字第110082013701號函(調解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參, 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核退之門診自墊費用1,4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職災醫療費用為2,770元(計算式:4,170-1,400=2 ,77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636,201元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日薪為1,5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 傷」之傷病期間為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乙節,亦經 認定如前,再依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四 第259頁)可知,自109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扣除週 六、週日、國定假日後工作日為98日(被告誤算為100日)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51,900元(計算 式:1,550元×98日=151,900元),再扣除原告自勞動部領取 之傷病給付89,671元及1,328元,則原告應得主張之薪資補 償應為60,901元(計算式:151,900-89,671-1,328=60,901 )。
 ③綜上,原告工資補償部分僅得請求60,901元,逾此部分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被告就「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職業災害之發生具有過



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 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上訴 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6日受指派前往大連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工作時,因長時間曝曬在陽光下,因此 發生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86頁),而被告旻祥公司身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盡其注 意義務,竟未注意,致原告於工作中受有「熱衰竭合併急性 腎臟損傷」之職業傷害,自有過失,故被告旻祥公司應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旻祥公司、嚴 悅嘉亦不爭執應負上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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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