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7號
ULDM,112,訴,36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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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顏郁鎮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至110年8月22日間某時,騎乘機 車前往何得炎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附近工地找張加奇(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發現本案房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攀 爬本案房屋外圍之圍牆後,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本案房屋, 竊取屋內木椅1張得手。嗣顏郁鎮雖將上開木椅搬離本案房 屋,但因無適當工具可載運該木椅離開,遂將竊得之木椅1 張棄置在本案房屋外圍圍牆以外之水溝及草叢間,不知情之 張加奇發現遭棄置之上開木椅後,即將該木椅1張撿回家中 使用(上開木椅1張已另行發還),待何得炎發覺本案房屋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本案房屋周邊監視器並傳喚張加奇 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顏郁鎮明知張加奇並未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竟仍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本案事實欄一之竊盜案件時, 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且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即「張加奇是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一事,虛偽 證稱如附表所示等非親身經歷之虛偽證述,雖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48號對張加奇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正確性。嗣顏郁鎮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自白上開偽 證犯行。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郁鎮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2頁、第86頁、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得 炎(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張加 奇(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15 9頁至第165頁、第18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 241頁、第264頁至第267頁)、廖書樓(偵卷二第228頁至第 229頁、第26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張榮坊(偵卷一第 55頁至第59頁;偵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遭竊木椅照片4張(偵卷一第51頁、第387頁至第38 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一第53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一第103頁 至第107頁)、張加奇指認木椅棄置位址照片2張(偵卷一第 111頁)、張榮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一第61 頁至第6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偵卷一第117頁至 第154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79頁、第301頁 至第316頁、第405頁至第407頁)、刑案現場照片56張(偵 卷一第331頁至第38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 9日上午10時12分第一偵查庭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偵卷 二第191頁至第197頁)、案發現場車輛動態及GOOGLE地圖行 向說明1份(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85頁、第209頁至第223頁 、第283頁至第299頁)、案發現場位置及場景說明圖1份( 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一第409頁)、員警蒐 證案發現場車輛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偵卷一第391 頁至第4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H7E-537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一第415頁、第41 9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告張加奇廖書樓)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二第295頁至 第29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當時是單獨騎機車至本案房屋,再進入本案房屋內行竊 ,實際上並不知悉張加奇有無進入本案房屋,而被告竊得木 椅1張後,因該木椅體積過大,被告並未成功搬離,選擇將 木椅棄置在本案房屋後方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第 87頁至第89頁、第98頁),顯然被告並未與張加奇共同從事 本案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卻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2 分許,在偵查程序中經具結後,仍就於事實欄一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所示之虛偽證述,自屬偽證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之所以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 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 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 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 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 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 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 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另考量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之文義本身,亦不限適用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 環繞於建築物外之牆垣具備一定防盜功能,踰越上開牆垣, 應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此 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 8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 930號等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 攤、貨櫃屋者,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查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徒手翻越本案房屋外圍之外牆後入內行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 照片4張(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 加重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就與事實欄一 竊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誤導檢察官該案之偵辦方向,已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縱然檢察官事後並未採其虛偽證詞而起訴張加奇,仍不影 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8頁),惟因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已搬離本案房屋,本案房 屋於被告行為時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偵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房屋尚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住宅,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請求更正、減縮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86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卷第8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累犯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



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由檢察官聲請將上開2案合併定執行 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在109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 且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的罪質相 同,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偵卷二第53頁至第69頁)。經本 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對本案犯行是否 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加重,我不 會再犯了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之時間為109年5月16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構成累犯,並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事實欄一犯行應加重之事由,係基於前案與本案 事實欄一犯行之罪質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竊盜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 事實欄一之犯行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固亦 成立累犯,但檢察官表示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0 0頁),是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爰不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事實欄二犯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自白本案事實欄二之偽證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 均坦認本案犯行(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5頁),而張加奇所涉竊盜犯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二第295頁至第298頁 )附卷足憑,故被告確實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 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反倒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牆垣進入本案房屋內竊取財 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且犯後復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並致事實真相有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事實欄一之犯行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 好,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確實有以刑罰矯正被告法治 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詳 後三、所述),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告;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虛 構之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故未造成錯誤處分或裁判之結果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檢察官主張:請法院參酌被 告承認犯行及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我還要照顧家中媽媽跟女兒, 家裡只有我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離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泥作, 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 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 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 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 ,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 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 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被告事實欄二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 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竊 得之木椅1張,現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 卷一第53頁)附卷足參,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虛偽證述內容
時間:11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上午10時59分許 地點: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檢察官之提問 顏郁鎮之回答 張加奇於警詢時表示你有跟他說橋樑邊有工具掉落,要他幫你找,時間是110年8月間,也有跟他說圍牆邊有一張椅子他要的話可以拿去,是否有這件事? 有。我有去偷東西,當時張加奇也有進去。 請詳述竊盜的過程? 我去張加奇的家的時候,他跟我說褒忠鄉有一棟房子被法院拍賣沒有人住,且該房屋的門已經打開了,問我是否要一起去偷東西,我就說好,後來我當天就跟他一起去該處,同行的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 竊取哪些物品?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拿一張椅子。我進去該屋內之後屋內空空的,屋內只有冷氣跟椅子、瓦斯爐。當時我們去的時候房屋就已經開了。我後續就沒有去了,是張加奇開車載我們去的,是一台白色轎車。 竊取的椅子如何放置? 張加奇將後座的椅子拔除,我們直接將椅子放入後座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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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