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
張永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永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手電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峻、張永紳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 鄉○○村○○00號庭院內,因故發生爭執,張永紳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從車上拿金屬製手電筒1支攻擊張峻,張峻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從路邊拾起空鐵罐1個攻擊張永紳,兩人隨後持 續扭打對方,適林樹地(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路過上 址,林樹地遂上前將張永紳之手電筒取走,並將張永紳拉至 圍牆外,以制止2人互毆,然張永紳又跑入上址房屋庭院內 ,拾起圓鍬1支,接續相同傷害犯意朝張峻攻擊,2人又持續 發生拉扯,嗣因林樹地報警而警方到場後始制止雙方。雙方 各自就醫後,張峻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紅腫等傷 害;張永紳則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頭部及右手挫傷等 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詞:
被告張峻於偵訊中坦承傷害犯行,但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他是在正當防衛等語;被告張永紳於偵、審中則 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㈡本院之認定:
⒈被告張峻、張永紳對於其等各自有持空鐵罐、手電筒、圓鍬
等物向對方出手等情均不爭執,對於雙方各自因本案爭執而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不爭執,僅均指責是對方先 出手,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等語。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樹地於警詢時證稱,他看到被告2人在打 架後有上前勸架,拉開後雙方又打起來,所以他就沒有再繼 續上前勸架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又證稱他當時回家途 中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上前查看發現被告2人拿手電筒僵 持在現場,他要拿走手電筒,被告張永紳就和他拉扯到外面 ,當時被告2人又繼續口角,被告張永紳又跑進去,他不想 再上前阻止,就拿手機報警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於偵 訊時則證稱,回家路上經過潮厝39號,聽到很大聲音,停下 來看,就看到兩個人打架,看到兩個互相拉扯,沒有看到誰 先出手,看到的時候已經互相拉扯,彼此之間都有動手等語 (偵卷第56、57頁)。
⒋依證人林樹地所述,他當天是偶然路過該處,他與被告2人案 發前並無仇恨、糾紛,而其上開警詢、偵訊證述拉開被告張 永紳及後續之經過,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即證人 林樹地將被告張永紳拉出圍牆外,在被告張永紳又跑入圍牆 內後,他並未隨之進入,而是在圍牆外等候警方到場等情) 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卷第54、55頁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內容可 佐。本院考量證人林樹地證言內容並未明顯袒護任何一方, 其當天在現場的舉動也符合勸止糾紛的行為外觀,堪信其證 言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依證人林樹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 述,被告張峻、張永紳既有持續口角爭執且互相出手傷害對 方之行為,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僅能認定雙方是互 毆,無從判斷本案被告2人有何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舉措。被 告2人本件所為既屬互毆,渠等所犯各均構成傷害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所為傷害犯行罪 證明確,應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張永紳,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 罪嫌。
㈡審酌被告張峻、張永紳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依犯罪情 節判斷,被告張永紳有一再衝入停院內與被告張峻繼續衝突 之行為,且被告張永紳於犯行歷程中有分持金屬製手電筒、 圓鍬進行攻擊之行為,顯然其傷害犯行情節較重,暨衡酌被 告張峻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子(均已成年),現 與子女、配偶同住,目前無業;被告張永紳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目前獨居,現從事潤滑油、機油業務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金屬製手電筒1支,為被告張永紳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圓鍬、 空鐵罐各為被告張永紳、張峻於現場撿拾用於攻擊對方之物 品,非渠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