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11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全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
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3792、7251、10
485號;112年度偵字第4298、4299、4300、4301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U平台客服 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MU平台客服」)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MU平台客服」 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 年0月間,將其不知情女友李亞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MU平台客服」使用。其後,「MU平台客 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甲○○再依「MU平台客 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或委由李亞恩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由甲○○至「MU平台客服」指定地點,將上開提領 款項轉交予「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收取款項之人與「 MU平台客服」為不同人),或甲○○自行或委由李亞恩以網路 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MU平台客服」指定之金融帳 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詐欺款項均移轉殆盡,以此方 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 用(本院265卷第188、303、430頁;本院282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265卷第34 3頁),核與證人李亞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276卷第17至
21頁;警37卷第179至196頁;偵2795卷第107至110頁;偵37 92卷第163至173頁;偵1656卷第58至60頁),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林內字第1120001604號 函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83至88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函附網銀申請異動、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 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 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282卷第139至1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 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 票(偵2087卷第21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221 頁)、李亞恩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37卷第273頁;偵2 087卷第211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暨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 供稱:每次來(註:收取款項)的人都不固定、開的車都不 一樣等語(警276卷第11至15頁;警38卷第282至287頁), 但於審理中均改稱:應徵過程中只有客服跟我聯繫;都是同 1個人來向我收錢,因為疫情都有戴口罩,我沒有辦法確認 ,但車子是不一樣的;對方當時有戴口罩,看起來是一樣, 就是1個男生,警詢中說是不同人的說法是說錯了,是同1人 等語(本院265卷第85、190至191、421頁),則究竟當時向 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為不同人,或自始至終為同1人,尚 有疑慮,無法單憑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逕認被告確實有與 「MU平台客服」以外之第三人聯繫。縱然依一般實務經驗, 本案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因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過程,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此有所預見 或確實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MU平台客服」以外 之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與「MU平台客服」以外之第三人接觸,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65卷第193 、307、423至424頁)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 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之前做過工程、油漆 工或加油站打工兼職,當時我因為疫情失業需要錢,在網路 上查工作,查到「MU投資平台」,我就問網頁上面的客服人 員工作條件需要什麼,他跟我說需要帳戶,工作內容是幫「 MU投資平台」做代收代付,客人贏錢要匯錢給客人,客人輸 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或提款;MU投資平台是賭博平台,客人 贏錢要匯錢給客人,客人輸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問:被 告請李亞恩申請約定轉帳帳戶的時間是110年8月5日、110年 8月6日、110年8月13日,申請的約定轉帳帳戶大概10個,照 被告剛才所述,被告匯款的對象是賭博平台上贏錢的客人, 且應該是很多不同的客人,那為何被告可以在那個申請約定 轉帳的時點,就確認那些帳戶的所有人會在賭博平台上贏錢 ?被告都沒有任何懷疑?)答: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就沒 有想那麼多;(問:被告知道賭博在臺灣是合法或違法嗎? )答:我的認知是有的合法,有的違法;我當時沒有先確認
MU投資平台是否合法,也不能保證該平台合法;(問:現在 政府有廣泛宣導,社會報紙也都有登載,你的帳戶給別人使 用,這個使用別人帳戶的人有可能就是詐騙集團,你清楚嗎 ?)答:知道。(問:為什麼還這麼做?)答:因為當時遇 到疫情,還是女朋友的太太懷孕,我不敢讓她知道我沒有工 作;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千分之一;(問:有領走的就 是被告自己領或叫李亞恩去領?轉帳的部分也是?)答:是 等語(本院265卷第304至306頁、第419至422頁),可知被 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即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而被告曾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3日 ,委由李亞恩就本案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林內分行112年5月30日合金林內字第11200016 04號函附新用戶建檔登錄單、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各1紙(本院282卷第83至88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函附網銀及約定帳號申請紀錄、開戶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282卷第13 9至165頁)為憑,被告固稱「MU投資平台」為賭博平台,賭 客輸錢時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賭客贏錢時再由被告自本 案帳戶提領或轉帳至贏錢賭客之帳戶,惟若上情屬實,被告 實不可能在「MU平台客服」每次具體指示其應提領或轉帳多 少錢至指定金融帳戶之前,先行依「MU平台客服」指示設定 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預知哪些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即 賭客會於「MU投資平台」贏錢,更不可能將部分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轉匯至李亞恩之合庫帳戶(詳見附表一「 提領/轉帳時間」欄)後再行轉帳或提領,故被告當時顯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作為賭博網站出入金之用,反 倒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 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極可能成為 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並協助提款或轉帳,便得以賺取報酬,此種工作內容亦有違 社會常情,被告竟仍在與「MU平台客服」並無堅強信任關係 ,亦未確認、查證工作內容本身合法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MU平台客服」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 告依「MU平台客服」指示自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或委由李亞 恩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交由被告至指定地點轉交予「MU平台 客服」(無證據證明收取款項之人與「MU平台客服」為不同
人),或由被告自行或委由李亞恩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 MU平台客服」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各 階段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或轉帳之工作, 惟其與「MU平台客服」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行與「MU平台客服」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亞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為間接正犯。
㈤「MU平台客服」係於密接之時、地向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 各同一被害人詐得贓款,而被告多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35所 示之各同一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或轉帳之 數舉動,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之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各依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3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對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除於110年8 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中信 帳戶外,另有於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下午5時許 分別匯款90,000元、50,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然上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 2224839239559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 371卷第99至206頁)附卷可佐,且考量被告與「MU平台客服 」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同意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本 院265卷第42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院265卷第307頁), 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 265卷第342頁),被告對本院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265卷第34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文字,但 未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期間〉、地點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亦未於犯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被告係與附表一中何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則公訴意旨是否有意起訴被告 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實不明確。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 官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固曾當庭補充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265卷第5 6頁),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265卷第56頁 、第84頁、第174頁),惟本院嗣後再行確認本案是否有起 訴組織犯罪時,公訴檢察官復表示:起訴書事實並沒有寫( 本院282卷第67頁),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 然認定公訴意旨有意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前開說明,本案 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應就起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偵1263 卷第57至63頁;偵3792卷第163至173頁),至審判中始坦承 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265卷第343頁),可知適用新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一 般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㈨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國中肄業,原本從事按日計酬之油 漆工等工程相關工作,勤奮努力,但000年0月間因疫情爆發 工作機會銳減,被告方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但如今已誠心悔 改,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被害人,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如今被告已有穩定正當工作,且家裡需 要被告幫忙及照顧,有親情支持,應當不致再犯,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38至442頁)。 ⒉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與「MU平台客服」共同為之,被告實 際參與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本案被害人數達35人,遭詐 欺之總金額不低,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
堅強理據或特殊原因始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被告行為時就 業困難,目前已有正常工作,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已賠償部 分被害人,即認定被告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再者,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行均已依審判自 白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減輕,自無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辯護人所稱前情, 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㈩所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M U平台客服」使用,更實際提領詐欺款項或轉帳至他人金融 帳戶,共同移轉犯罪所得,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35位,被害人各次遭詐欺之金額多寡有別,本院爰依 照各被害人受詐欺金額之多寡,作為量刑(含罰金刑)之基 準。另本件最終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5, 596,445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參以被告與附表 一編號34之告訴人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另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賠償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各60 ,000元等情,經本院當庭與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確認無 誤(本院265卷第4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 紀錄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265卷第443至447、463頁)為據 ,堪認被告有部分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行為,但仍未取得 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因此,被告是否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以及是否賠償完畢,亦應作為量刑之考量。再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附表一編號2、4之 告訴人均主張:被告之前有匯款,但之後就沒再匯了,希望 法官能加重其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25至426頁,但被告部 分賠償上開告訴人之事實仍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附表一 編號7之告訴人主張:我們沒有拿到被告任何匯款,請法院 依法判決等語(本院265卷第426頁);附表一編號34之告訴 人主張: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最 低刑度等語(本院265卷第463頁);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 當之刑等語(本院265卷第426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 告僅有國中學歷,家中經濟情況不好,疫情關係收入不穩, 方失慮從事本案,之後會督促被告繼續賠償被害人,請考量 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265卷第427、438至439頁);被告主張:請給我機會好好 工作,盡力去彌補被害人等語(本院265卷第427頁)之量刑
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1名子女、配偶目前 懷孕、工作為油漆工及加油站打工(本院265卷第4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罪,犯行手 法雷同,且均係與「MU平台客服」共同為之,而被告係從00 0年0月0日間至同年9月12日從事本案犯行,藉此賺取一定利 益(詳後三、沒收所述),更造成35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 產上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重大,然因被告於本案以前未 曾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定長期 自由刑以矯治人格之必要性不高,毋須單依被告之犯罪次數 累加其應執行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本院265卷第458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資料內之款項, 固屬於「MU平台客服」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MU平台客服」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於提領後即轉交現金予 「MU平台客服」,足認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因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並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供稱:我有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一的報酬等語( 本院265卷第84頁),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為5,596,445元,均係由被告(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李 亞恩)轉帳及提領,堪認被告因此取得5,596元之報酬,屬 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 而,考量被告目前所賠償之金額已達140,000元,遠超過其 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上開5,596元,形同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亦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2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金色)為被告所有, 用以與「MU平台客服」聯絡,其他扣案物都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265卷第412至414頁),堪認附 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亦未聲請 沒收(本院265卷第410、41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自毋庸 宣告沒收(理由及卷證出處詳參附表二)。至未經扣案之本 案帳戶資料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為李亞 恩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李亞恩係無正 當理由提供被告,不合乎刑法沒收要件,且本案帳戶均業經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 用,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施家榮、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提領/轉帳時間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王晨峙 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⒈李亞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王晨峙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晨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李亞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王晨峙之指述(警276卷第55至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59至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1 2 鄒嘉興( 原名:鄒其水 )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00,000元 「Abby 蘭」、「CL」(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鄒嘉興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鄒嘉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現金提領400,000元 ⒈告訴人鄒嘉興之指述(警276卷第75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23至1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2 ②被告已賠償60,000元後未繼續賠償 ③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但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部分賠償) 3 王雅萍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入300,000元 ⑵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10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王雅萍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王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款380,000元 ⒉110年9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30,000元 *上揭⒉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王雅萍於110年度10月1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141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7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3 4 陳昱超 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100,000元 「蘭蘭」(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陳昱超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昱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超於110年度9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197至19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4 ②被告已賠償60,000元後未繼續賠償 ③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但量刑上仍應考量被告部分賠償) 5 黃偉豪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7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⑵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⑶同日晚間6時4分許轉帳存入50,000元 ⑷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⑸同日晚間6時12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⑹110年9月7日凌晨0時29分43秒許跨行匯入40,000元 ⑺110年9月7日凌晨0時29分51秒許跨行匯入40,000元 「媛媛」(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黃偉豪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元 ⒊110年9月6日晚間6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 ⒋110年9月7日上午8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偉豪於110年度9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276卷第215至2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231至23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5 6 張家棟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⑵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⑶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跨行匯入350,000元 「張家茜」(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張家棟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張家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50,000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上揭⒉⒋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棟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276卷第243至2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76卷第259至2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263號起訴書(本院111訴265)附表一編號6 7 鍾依玲 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跨行匯入80,000元 ⑵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6分許跨行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鍾依玲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7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⒉於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匯入58,200元(含左列⑵款項)元本案合庫帳戶,再於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現金提領530,000元。 ⒈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度9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37卷第582至59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1年度偵字2795、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285)附表編號1、2 ②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 8 鄭謹鴻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帳存入40,000元 ⑵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轉帳存入5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轉帳存入50,000元 ⑷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4分0秒轉帳存入500元 ⑸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4分53秒轉帳存入500元 ⑹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轉帳存入5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存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鄭謹鴻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鄭謹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00,000元 ⒉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現金提領470,000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⒋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現金提領70,000元 ⒌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0元 *上揭⒈⒌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鄭謹鴻於111年3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1 9 蔡承宗 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4日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轉帳匯入5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蔡承宗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承宗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五第33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2 10 林祈翰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陳麗卿」(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林祈翰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林祈翰於110年度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五第92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3 11 蘇旻浩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⑵110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跨行匯入10,000元 「Gary」(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蘇旻浩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蘇旻浩於110年度9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一第236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4 12 呂坤穎 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3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⑵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應予更正)跨行匯入50,000元 ⑶110年8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 「劉怡君」(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呂坤穎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⒉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 ⒊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現金提領341,000元 *上揭⒈至⒊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呂坤穎於110年度9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5至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2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5 13 黃俞鈞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200,000元 「蘭蘭」(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黃俞鈞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57分、5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20,000元、150,000元 *上揭款項120,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俞鈞於110年度10月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74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78頁正、反面、第123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6 14 吳東陽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吳東陽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陽於110年度10月4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二第292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7 15 黃捷 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陳熙雅」(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黃捷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⒈告訴人黃捷於110年度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警582卷三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卷三第6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379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訴448)附表編號8 16 徐婷蓁 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匯入30,000元 ⑵110年9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10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徐婷蓁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徐婷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10,000元 ⒉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5,800元 *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徐婷蓁於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2087卷第19至2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7卷第25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725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金訴204) 17 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下午4時43分許分別轉帳匯入50,000元、5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丙○○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1656卷第4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56卷第15頁正、反面)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04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282) 18 丁○○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2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50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丁○○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11秒、53秒,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30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110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713卷第6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3卷第1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104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282) 19 徐鵬翔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匯入5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匯入5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匯入100,000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入100,000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2 時51分許轉帳匯入120,000元 ⑹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帳匯入31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徐鵬翔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38分許、40分許,分別轉出14,030元、15,030元、30,13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5,000元 ⒊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6,000元 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00,000元 ⒍000年0月0日下午3時0分、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110,000元 ⒎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47分11秒、54秒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78,300元、121,700元 *上揭⒉⒊⒍⒎部分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徐鵬翔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9180卷第13至1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 20 梁紫雪 110年9月5日晚間23時29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32,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梁紫雪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9月6日上午9時57分許、5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元、10,000元 ⒉110年9月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0,000元 *上揭⒉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梁紫雪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120卷第457至4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120卷第477至47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⒌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2 21 周建男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入70,000元 ⑵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23分許,應予更正)轉帳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周建男聯繫,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周建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29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周建男110年10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55至25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3 22 孔雅玟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50,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列編號26告訴人之另筆匯款於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孔雅玟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孔雅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領380,000元 ⒈告訴人孔雅玟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59至26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4 23 施予涵( 未提告 ) 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2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施予涵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施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現金提領120,000元 ⒈被害人施予涵110年9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63至26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5 24 李國雄 110年8月11日晚間6 時32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6時32分許跨行匯入100,000元 ⑵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跨行匯入9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跨行匯入50,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列上開⑵、⑶之匯款,應予補充更正) 「Lili」(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李國雄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11日晚間8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82,000元、68,00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39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0,000元、340,000元 ⒊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 *上揭⒈部分款項及⒊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李國雄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283至28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6 25 盧傳義 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12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盧傳義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盧傳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⒈告訴人盧傳義110年10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03至30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7 26 蔡雨珊 110年9月10日中午12 時21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48,445元 (註:由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孔雅玟代為匯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蔡雨珊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蔡雨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現金提領380,000元 ⒈告訴人蔡雨珊110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13至31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8 27 吳杏芬 110年8月31日中午12 時55分許 (追加起訴書載為30、31日,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14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吳杏芬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吳杏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現金提領341,000元 ⒈告訴人吳杏芬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29至33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9 28 許賀棋 110年8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轉帳匯入40,000元 「莊建源」(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許賀棋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許賀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許賀棋110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35至337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0 29 黃皇銘 110年8月 26日晚間22時38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196,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黃皇銘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7日凌晨2時6秒、9秒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100,000元 *上揭款項100,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黃皇銘110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43至34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1 30 仇楷諠 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跨行匯入35,000元 ⑵110年8月23日晚間10時26分許跨行匯入4,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仇楷諠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仇楷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68,000元 ⒉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元 *上揭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仇楷諠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45至34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2 31 陳玉琳 110年8月15日晚間6 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載為16日,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3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陳玉琳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陳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40分許、44分許,分別跨行轉出10,000元、10,000元、12,000元 ⒈告訴人陳玉琳110年9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3633卷第379至38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3 32 張佩資 110年9月4日晚間11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載為16日)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10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張佩資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張佩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9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97,000元 ⒉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上揭⒉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張佩資110年9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41至42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4 33 王淯竫 110年8月9日 晚間6時36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0年8月9日晚間6時36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 ⑵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⑶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⑷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跨行匯入38,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⑺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跨行匯入50,000元 ⑻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 ⑼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跨行匯入4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王淯竫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王淯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110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350,000元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現金提領100,000元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00,000元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現金提領400,000元 ⒌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100,000元 ⒍110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56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53,800元、66,200元 *上揭⒈⒌⒍部分款項均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王淯竫110年9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53至5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5 34 左致中 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應予更正)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45,000元 「Core」(即「MU平台客服」,無證據證明上開帳號為不同人)於左列時間向左致中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左致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78,500元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左致中110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73至7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6 ②已和解並賠償完畢 ③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 35 陳冠行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9分許 ⒈本案中信帳戶。 ⒉匯款金額: 於左列時間跨行匯入50,000元 「MU平台客服」於左列時間向陳冠行聯繫 ,誆稱以加入「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4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45,000元、45,000元 *上揭款項45,000元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行110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3700卷第97至10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2483923955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371卷第99至206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37卷第282至287頁) ⒋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2795卷第119至123頁,結文:第125頁)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4298、4299、4300、430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訴371)附表編號17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理由 卷證出處 1 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2 2-1: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法開機)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2-2: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法開機) 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3:IPHONE手機1支(粉色,無法開機) 否 與本案無關 3 筆記紙1張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4 點鈔機1台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5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1本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6 中信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本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檢130號 7 電子秤3台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8 愷他命16包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9 毒品咖啡包331包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濾嘴3支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空白分裝袋3包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空白夾鏈袋1包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 K盤2個 否 與本案無關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7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