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8號
ULDM,112,訴,278,20230905,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憲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11號、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韋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 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許良榮蔡坤 明。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當場逮捕陳韋憲,且函調陳韋 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陳韋憲住處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許良榮蔡坤明等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卷證出處請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載),被告陳韋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做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251、252頁),且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依法調查並提示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2-262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參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載被告筆錄)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51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良榮蔡坤明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參 照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扣案可憑,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 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 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此由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賣甲 基安非他命是要藉由減量分裝獲得一點點利益等語(本院卷 第264頁),亦可得知被告確實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 獲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二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行為,其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各有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出處參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 處」欄及上述),應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 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 於審判中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在同日 的偵訊筆錄裡面先自己說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明, 後來蔡坤明才又在4月18日跟被告當庭對質的時候,想起來 是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明,檢警才知悉此部分之 犯行,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 語。經查: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112年4 月18日中午12時1分至12時52分製作(偵2711卷第323頁至 第327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向警方承認附表一編號2之 犯行。
  ②其後,證人蔡坤明於被告警詢後即同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2 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偵2711卷第303頁至第305頁),才 向警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換言之,是被告先承認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蔡 坤明才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時地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③員警詢問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前,係依據蔡坤明匯 款予被告之紀錄,但沒有通訊監察譯文,而單純之匯款紀 錄,並非得合理懷疑被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確切根據。  ④據此,本院認為,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自 陳自己之犯罪事實後,檢警才據以詢問證人蔡坤明,進而 查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本院卷第96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雖有供陳毒品來源,但檢警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6月8日雲檢亮正112偵2711字第1129015748號函(本院卷第 11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2 4321號函(本院卷第143頁)、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12年6 月12日憲隊雲林字第1120045714號函(本院卷第197頁)在卷 可參。被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 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 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販 賣毒品,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行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毒 品數量及次數不多,犯罪情節相較鉅額毒品買賣或藉販賣毒 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及被告犯後均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幫家裡工作、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㈤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 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 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 其復歸社會,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部分犯行



符合自首要件,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 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至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 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 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被告所述係 另行買入預備供施用所用之毒品(本院卷第100、101頁), 且檢察官亦主張該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應於另案施用 或持有毒品中聲請沒收銷燬(本院卷第100、101頁),因此 ,應由檢察官於另案中聲請沒收銷燬,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之 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據其等 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 之工具(參附表二編號5之說明),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 院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00-101、 258-259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陳韋憲 許良榮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21分許後不久 雲林縣○○鎮○○里○○00○0號 使用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許良榮,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9公克)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陳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證人許良榮112年3月16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71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結文第133頁) ⒉證人許良榮112年3月16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71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結文第141頁) ⒊雲林縣土庫鎮埤腳國民小學旁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2711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⒋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2711卷第11頁至第20頁) ⒌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2 陳韋憲 蔡坤明 112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後不久 雲林縣○○鎮○○里○○00○0號 使用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與蔡坤明聯絡後,蔡坤明於112年2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威門市(雲林縣○○鄉○○路000○0號),先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陳韋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韋憲再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蔡坤明,完成交易。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4公克)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陳韋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⒈證人蔡坤明112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711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⒉證人蔡坤明112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711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結文第34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711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偵4005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⒌被告陳韋憲112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2711卷第323頁至第327頁) ⒍被告陳韋憲112年4月18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否 陳韋憲 1.與本案無關,應由另案審理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2.總毛重0.87公克,鑑驗編號2之晶體,驗餘淨重0.0707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07號鑑驗書1份(偵2711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否 陳韋憲 與本案無關 (驗餘淨重1.2860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07號鑑驗書1份(偵2711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3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 1包 否 陳韋憲 與本案無關 (驗餘淨重0.837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507號鑑驗書1份(偵2711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⒊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否 陳韋憲 與本案無關 ⒈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5 IPHONE 7行動電話(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是 陳韋憲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2711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被告陳韋憲112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偵2711卷第101頁至第106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