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蓓渝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蓓渝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8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蓓渝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49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圖書館學習中心,因未依規定戴 口罩且違規使用酒精,經圖書館學習中心職員告訴人陳泳均 勸阻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持酒精朝告 訴人陳泳均之眼睛噴灑,致告訴人陳泳均因而受有雙眼角膜 炎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泳均執行職務。嗣被 告黃蓓渝往圖書館學習中心門口離去之際,因其他圖書館學 習中心之職員已報警,告訴人陳泳均旋即上前阻止被告黃蓓 渝離開,被告黃蓓渝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 泳均右手(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被告徒手抓住者,應 係告訴人陳泳均之左手,應予更正),將告訴人陳泳均拉出 圖書館學習中心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泳均自由通 行之權利,並致告訴人陳泳均受有右前臂、左手腕、左手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等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 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 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 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 告訴人陳泳均之證述;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2張、監 視器及員警現場盤查畫面截圖12張;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臨 時人員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1年12月13日港鎮行字 第1110015955號函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圖 書館學習中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圖書館學習中心,而告訴人陳泳均 亦在該處,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至17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9頁) 、監視器及員警現場盤查畫面截圖(警卷第27至37頁)、現 場畫面截圖(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 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 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 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 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 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 。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 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 、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 、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 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 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 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 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 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 、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 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有所明定 。查告訴人自104年1月2日起,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依據「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聘 用任職,其於案發時係以臨時人員身分任職於雲林縣北港鎮 公所,並在該圖書館學習中心服務,負責:①清掃圖書館學 習中心廁所、②内部區域掃地、拖地、桌面逐一清潔、③數位 學習中心及自修室管理、④打掃外面區域、除草、擦窗戶等 、⑤其他未盡事宜及臨時交辦事項、⑥防疫期間包含相關防疫 工作、規勸入館民眾配戴口罩及使用酒精消毒等工作,有雲 林縣北港鎮公所臨時人員契約書(警卷第19至20頁)、雲林 縣北港鎮公所111年12月13日港鎮行字第1110015955號函( 偵卷第31頁)、告訴人北港鎮公所識別證影本(本院卷第77 至79頁)、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雲林縣 北港鎮公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本院卷第 89至92頁)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係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定 期聘用,負責辦理該圖書館學習中心之清掃、管理、防疫等 工作,依上說明,其顯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 務員,應屬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值班時間,其處理被告入出館 與防疫等工作事項,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當天是因為被告酒精亂噴我去勸告她,我就請她要出去,因 為她已經在那邊亂噴了,不止一次亂噴,因為她要硬闖進去 ,然後我跟她說我剛剛已經有跟妳告知說要請妳出去了,我 們館長說不能讓妳進來,然後她就突然就往我們的桌上,搶 我們桌上的酒精,就對我噴,噴到我的眼睛,她噴完我以後 ,我後面有追出去,我就是門一打開,她就把我拉出去,我 沒有要拉她,我只有開門的動作,她就把我拖出去,後來看 到那個警察,是隔壁分局的執勤人員,是因為民眾趕快把那 個警察叫來,所以現場就有警察立即盤查她的身分,可以確 定監視器畫面的人是被告等語(警卷第7至9頁、警卷第11至 13頁、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24至236頁)。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手機攝錄現場影像等檔案,勘 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核
與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抵相符,足認上開指證情節,應 屬實在。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然依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警員斯時已有到場處理,另觀諸警員 盤查影像,可知警員到場盤查被告時有拿起被告身分證,被 告與其身分證均有出現在盤查影像中,有監視器及員警現場 盤查畫面截圖可佐(警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地確有在場,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即為被告甚明,是被 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行為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案史、腦 波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鑑定結果 認「黃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黃 員之行為很可能係受幻聽之直接影響。黃員當時之精神狀態 持續受幻聽與妄想症狀干擾,現實感不佳,且注意力與記憶 力均差。故認為黃員涉案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該院112年8月2日戴德森字第112070019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佐。而 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 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㈢是以,本院參酌被告於行為時之舉止,於本案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以及後續審理中所呈現 之情狀、言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達因其精神障 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也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不 罰,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㈠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 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 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鑒於黃員過往缺乏病 識感,不願持續就醫,且目前態度防衛,仍有精神病症狀, 故認為黃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高,建議其應接受 適當監護與積極之精神醫學治療」(本院卷第167至177頁) ,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 定之結論,堪可採取,足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綜合參酌被告身心狀況、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其所上開犯行涉及法益侵害 之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等節,及考量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監護處分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等一 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 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 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七、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酒精,係圖書館學習中心所有之物 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 234頁),可見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勘驗結果
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A01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12:39:46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圖書館大門前停放後,脫下安全帽,戴著口罩步行進入圖書館。 ㈡影片時間12:40:43許,被告戴著口罩打開圖書館大門進入室內。 ㈢影片時間12:49:28許,被告打開圖書館大門,並用力關上門。關上門後被告再度打開大門,與門內人員拉扯。 ㈣影片時間12:49:32許,與被告拉扯的告訴人亦走出門外。 ㈤影片時間12:49:32許,被告用力拉扯告訴人左手後,被告持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站立不穩,向前數步。 ㈥影片時間12:49:34許,告訴人站穩後拉住被告,至影片時間12:49:41許鬆開手,隨後指向監視器方向。 ㈦被告停留於圖書館前走廊,影片時間12:50:06許,阻攔於被告離開方向的告訴人以右手撥打電話,期間一直舉著左手。 ㈧影片時間12:50:27許,警員到場。 二、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檔案名稱:A04_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 ㈠影片時間12:40:44許,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至圖書館室內。 ㈡影片時間12:40:47許,被告行至畫面邊中段之告訴人所在櫃台前,被告偵測額溫後便轉身至一旁放置白色酒精噴霧器之桌前。 ㈢影片時間12:40:55許,被告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前方噴灑,並轉身向告訴人櫃台噴灑。 ㈣影片時間12:40:59許,告訴人起身拿起手機拍攝被告,同時上前與被告對話,期間被告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再度朝空中噴灑後,因隨身物品掉落,先將酒精放回桌上,彎身拾取該物品。 ㈤影片時間12:41:09許,被告再度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14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㈥影片時間12:41:16許,被告第三度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24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㈦影片時間12:41:34許,被告第四次拿起白色酒精噴霧器,朝告訴人頭臉及身周噴灑。影片時間12:41:36許,被告將白色酒精噴霧器放回桌上。 ㈧自告訴人走出櫃台後,至影片時間12:42:12許走回櫃台期間,告訴人一手拿著手機,一手不時指著自己的臉或被告,激動的與被告對話。而在告訴人走回櫃台打電話期間,被告始終站在大門處,背對鏡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㈨影片時間12:43:07至12:48:28許,告訴人數次出入櫃台,被告始終站立於大門處,背對鏡頭,看向告訴人方向。 ㈩影片時間12:48:28許,被告走向座位處,被告訴人阻攔。 告訴人與被告站在座位旁對峙,至影片時間12:49:13許,被告拿取櫃台內藍色酒精噴霧器,告訴人伸手欲奪回酒精。 影片時間12:49:15許,被告持藍色酒精噴霧器至告訴人面前對著告訴人臉面噴灑,噴灑中,告訴人轉過頭,伸出左手遮住臉,被告於影片時間12:49:20許將酒精放回櫃台後,轉身走向大門方向離開。 影片時間12:49:27許,被告走出圖書館大門,告訴人追上,並與被告在大門處拉扯。 三、手機攝錄現場影像 檔案名稱:RAJQ3743 勘驗結果: ㈠播放條時間24秒處,告訴人與被告間拉扯藍色酒精噴霧器。 ㈡播放條時間34秒處,被告轉身走向圖書館大門欲推門離開。 ㈢播放條時間37秒處,聽見告訴人大喊「你不要走」,但因鏡頭晃動,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