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雲林縣○○鎮○○里○○00○0號處所 (下稱本案處所【無證據證明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 為賭博場所,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處所透過麻將遊戲對 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人為一組,依「四人輪流當莊 家、每四圈為一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 」等規則遊玩麻將遊戲來對賭財物,甲○○並以「若賭客以自 摸方式胡牌,向該賭客收取100元」、「每完成一將,向該 組賭客收取共400元」之內容向賭客抽取利益(俗稱抽頭金 )。嗣經員警持本院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在本案處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與楊道偉、徐佑 齊、吳享瑋(上開三人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揭方式對賭財物, 並扣得甲○○所有用於實施上開犯行之麻將牌具(附表編號1 至3號)、賭資300元(附表編號5號)以及甲○○所獲得之抽 頭金共400元(附表編號4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9至10、72至73頁 )。
(二)證人楊道偉、徐佑齊、吳享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12至13、15至18、63至64、66至67、69至70頁)。(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至24、33至34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09年某日起至112年7月31日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本案處所作為賭博場所,數次聚集不特定 人以麻將遊戲對賭財物,進而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獲利,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本案被告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三)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終了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二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請求本院 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本案行為期間涵蓋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以 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無論被告再犯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行為之起點或終點,任何一者在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即符合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開始實施 本案犯行之時間(即109年某日),雖有可能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即109年6月10日)前,惟因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之112年7月31日始遭員警查獲並終了本案犯行,依前揭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自仍該當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自109年某日起提供本案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反覆邀 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本案處所透過麻將遊戲對賭財物, 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利益,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對社會善 良風氣產生相當影響,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9頁 之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號所示之麻將牌、骰子、方位骰、 現金3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 行之麻將牌具、賭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 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而 該等物品復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爰皆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金300元, 係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400元,乃係被告因實施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抽頭金,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共1,300元,依卷附 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堪認分別係楊道偉 、徐佑齊、吳享瑋等賭客所有用以在本案處所內從事賭博行 為之賭資,則該等現金既非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 所得,且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無適用同條第3項絕對義務沒收特別 規定之餘地,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現金,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牌136顆 甲○○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子1顆 4 現金400元 5 現金300元 6 現金300元 徐佑齊 7 現金300元 楊道偉 8 現金700元 吳享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