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2年度,200號
ULDM,112,虎交簡,200,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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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侯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侯尹自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起,在雲 林縣○○鎮○○里○○00號其住所內飲用藥酒,至同日下午4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 經雲林縣○○鎮○○0○0號前時自摔倒地,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對林侯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 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侯尹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 10至11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至7、 9至19、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 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



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藥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 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 而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 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及向本院提出書狀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卷第2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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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