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7號
ULDM,112,聲,64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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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孟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孟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孟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 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並參以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蘇孟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0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8號 (執行中)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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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