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湘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案已坦承放火之犯行,惟被告實 無殺人之犯意,況被告母親雖為本案被害人,然其仍相信被 告並無殺害其之意圖,被告係因一時思慮而誤觸法網。又證 人吳紹齊於警詢時並無袒護被告,被告應無與證人吳紹齊串 證之虞。另被告前無通緝之紀錄,偵查中亦配合檢警到庭, 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案發後曾經歷懷孕、流產,請 求具保讓被告進行後續追蹤治療,因此,被告本案既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1項之對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未遂罪,罪責非輕,依照一般不甘受罰逃避刑責之
基本人性,被告恐有拒絕到案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本案犯案之原因是為了逃離家庭而放火,有不受家 庭管教之情形,家庭對其而言並無拘束力,仍可能畏罪而逃 亡,再者,被告與其父母間存有管教問題,其等衝突並非之 偶發之一次,被告本案雖係第一次縱火,但於偵查中其父母 亦表示被告先前有玩火情形,並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紹齊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對其母親應有相當恨意,甚至 不惜於放火時波及被告之弟妹,如讓被告交保,實難以確保 被告同住家人之安危,未來不會再發生縱火事件,故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衡酌 被告辯護人所陳前揭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 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合先敘明。本案雖已於112 年9月20日辯論終結,且相關證人並已詰問完畢並定期宣判 ,本院審酌被告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其他縱火紀錄, 惟為避免未來發生無法預料且無法挽回之憾事,本院自應對 被告有無縱火之危險性慎重評估,經斟酌被告本案放火之原 因、時間、地點、方式、其家庭及親子關係,加以被告就檢 察官起訴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以及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否認犯行,參照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本院認為在被告之家庭及親子關係全然改善、修 復前,仍不排除被告有可能為逃離家庭或因與家人發生衝突 而再次實施放火、殺人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目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至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之就醫需求,經本院調閱被告羈押期間 之就診紀錄,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就診4次,並經醫師開立藥物,有被告之健 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2年8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4778號函 文在卷可憑,被告所患疾病在羈押期間業經就診並接受治療 ,是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綜上 ,被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