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儒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 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 最長刑期(拘役40日)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70日)僅差 距拘役30日,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 (拘役70日)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 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
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聖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強制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 111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74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57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6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