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許豐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凱琳、張欣筠涉犯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
第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74號案件扣押物品係 聲請人許豐山所有,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爰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載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 明文。又按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 失其占有之物,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 同種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額,不得 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若屬贓物,縱 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 形下,法院始得逕以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如 已以善意取得所有權等情事,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 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應由 權利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凱琳、張欣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5時6 分許,由被告何凱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欣筠,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引善路 靠近文化路口,被告張欣筠留在上開車輛內為何凱琳把風, 被告何凱琳則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 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被告何凱琳另於⑴111年 12月14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對面空地車棚,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 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⑵111年12月 16日晚間23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市○○路 000號對面郵局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 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所裝設 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⑶111年 12月22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林內
鄉中正路62巷公園前空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 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 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⑷111年12 月28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裝設之觸媒 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⑸111年12月30 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市鎮○路00號對面路旁,在該處搜尋裝有觸媒 轉換器之車輛後,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 於該處、所有權人為吳忠祐、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 離去;⑹112年1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 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重劃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 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⑺1 12年1月2日晚間9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林內鄉 林內火車站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 換器切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⑻111年12月31日 凌晨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林內路寶隆 紙廠對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將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所裝設之觸媒轉換器切 割取下,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何凱琳、張欣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12、959、12 6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號案件繫屬在 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仍在本院審理尚 未終結,上開查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 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又上開查扣物均係被告何凱琳 自各該被害車輛切割取下,應屬盜贓物,是被告何凱琳雖將 之出售予聲請人,惟上開查扣物是否由聲請人善意買得者, 仍有待釐清,是上開查扣物尚非無第三人主張其權利者。綜 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