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志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
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嘉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永定路128號前,因所搭載之空菜籃未綑綁固 定妥善而掉落於路面,適王柏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撞上掉落於路面之空菜籃而人車 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肺挫傷併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 右側肩胛關節盂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盂唇撕裂、右側肱骨 經髁移位開放性骨折、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七第八 肋骨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一肋骨骨折等傷勢。林嘉瑩於肇 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要求路過的同事張 國志為其頂替。張國志意圖使林嘉瑩隱避上開犯行,基於頂 替之犯意,在肇事地點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佯稱係其駕駛 上開汽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以駕駛人身分接受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嗣張國志自覺不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不知本案有頂替情形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頂替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柏欽警詢筆錄。
㈡證人汪畯憲警詢筆錄。
㈢同案被告林嘉瑩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㈣書證: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⒊被告張國志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
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⒌告訴人王柏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
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⒎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公務電話紀錄。
⒏當庭拍攝告訴人王柏欽照片。
㈤被告張國志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警方在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張國志有頂 替之相關事證,嗣經被告張國志於112年1月12日22時許偕同 老闆汪畯憲至所自首坦承頂替林嘉瑩涉嫌過失傷害案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9月11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張國志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本案有頂替情形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自首 頂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被告張國志在準備程序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 範圍,經檢察官向法院所為具體求刑(訴字卷第89頁),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1條之1、第 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是依檢察官本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請求所為科刑 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