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9號
ULDM,112,簡,1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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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58、6423、6879、7074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易字第48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孫,二人前同住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下稱本案住所),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甲○○前以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於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 等內容,且上開裁定內容之有效期間,復經本院依序於109 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延長2年、於111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延長1年、於112年4月 20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延長2年。詎乙○○於112 年1月至同年0月間,明知本案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以及 上開裁定內容仍有效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個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行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本案住所內,對 甲○○實施如附表「行為過程」欄所示之行為,因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警 1580號卷第5至8頁、警4369號卷第3至5頁、警5490號卷第3 至5頁、警7345號卷第3至5頁、偵4358號卷第47至49頁、偵6 423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卷第6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580號卷第9至11頁



、警4369號卷第7至9頁、警5490號卷第7至9頁、警7345號卷 第7至9頁)。
(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9年度家護 聲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裁定及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5號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住所內之照片(警1580號卷第13 至18、25至28、57頁、警4369號卷第23至26頁、警7345號卷 第37至38、43至52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1、3號部分不包 括第1款)。另起訴書就本案被告所為違反禁止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部分之所犯法條,誤僅記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止對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而漏未記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本院爰予以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部分,雖在客觀上數次對告訴人實施如 該部分「行為過程」欄所示之騷擾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 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提起公訴、於訊問程序中到庭之 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 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在本案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應受本案保護令之拘束而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騷擾行為,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分別對 告訴人實施如附表「行為過程」欄所示之行為,一再違反本 案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 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欠缺恪遵法律、民事保 護令等法紀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參本院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過程 論罪科刑 1 於112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間 乙○○每隔二至三日向甲○○索討金錢,若遭甲○○拒絕,乙○○即對甲○○下跪、磕頭或出言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註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向甲○○口出:我若無法還錢,別人會來潑油漆,保護令也沒有效等語,並徒手擲摔椅子,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向甲○○口出:若債主上門討錢,我也沒辦法處理,你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出言辱罵甲○○,並搗毀擺放在客廳之家具(甲○○未就乙○○涉嫌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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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