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4號
ULDM,112,簡,1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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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7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林○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 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梁○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林○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震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庭(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協調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與林○佑先前行車糾紛,相約於111年9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然於 同日晚間7時42分許,甲○○與林○佑於協調過程中再生爭執, 乙○○與林○澤、林○安、梁○傑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聯絡(同案少年林○佑等人涉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相互推擠甲○○,乙○○並徒手毆打甲 ○○之背部1拳,致甲○○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嗣甲○○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易字 卷第3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許良印林炫佑王孟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少年林○佑林○澤、林○安、梁○傑林○翰林○震、邱 ○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1 頁、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反 面、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5頁反 面、第36至37頁反面、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 視器影像擷圖17張(見警卷第38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9頁)。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 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而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林○澤 、林○安、梁○傑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林○澤、林○安、梁○傑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 犯行,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因無法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取得聯絡,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其犯後坦承不諱, 頗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六輕廠區 從事土木工程學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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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