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2年度,129號
ULDM,112,港簡,129,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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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自民國112 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三、四天內之某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內,以火烤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6月5日 下午3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內, 對甲○○採集尿液並進行詢問,經甲○○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 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 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4至35頁)。(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8至 10頁)。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55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①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 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 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 採驗尿液,而於112年6月5日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 內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於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同日某時許 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5頁),堪 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 有在該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三、四天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 案員警於執行強制被告到場採集尿液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扣 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因未依通知遵期到場接受採 驗尿液而經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乙節,尚難認員警 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 綜此,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後,既已於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 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 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時間、地點,以火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 ,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之素行,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自首、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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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