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於偵查
之初仍否認犯行,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最終尚知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 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 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
被 告 蔡青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車至 雲林縣○○鎮○○路0號旁之產業道路,見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車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所有之2.0mm*2C白扁線6米(價值新臺幣137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建設課書記陳詠涵發現上揭小貨 車上之電線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委由陳詠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詠涵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足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青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2.0mm*2C白扁線6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現未扣案 ,倘於貴院審理中仍未扣案、發還或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上開小貨 車上之5.5mm²*1C PVC電線2卷(價值新臺幣3702元)及停放於 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2.0mm*2C白扁線1卷 (價值新臺幣2091元)等物,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依監視器 影像擷圖,實難遽認被告竊取物品之數量,自難僅憑告訴代 理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竊取其他物品。惟 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