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厚順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在 雲林縣水林鄉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00 號路口時,不慎與許志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許志新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黃厚順涉 嫌過失傷害部分,經許志新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黃厚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翌日(12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厚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第50至51頁、第 58至59頁),核與被害人許志新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 0000、BSA-328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第KAV073855號、第KAV073856號)2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20至37頁、 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 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 至6頁)在卷可佐,然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偵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學歷、職業為烘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 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