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2年度,223號
ULDM,112,港交簡,22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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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偵卷第21頁背面),檢察官
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
公平,本院自應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廖世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之第甲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宗於民國112年8月31日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00號金匱會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因車牌照燈未亮為警查覺有異,而於同日4時19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下車返家時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宗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茲審酌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其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服刑拘役50日,而被告本件願接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 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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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