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寶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寶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吳寶月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 晚上8時許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某處所飲用啤 酒,至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與仁 德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向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晚上8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吳寶月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15至18、39 至41頁)。
(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9、21 、27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 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 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 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 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速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第40至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