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 下稱阮文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某間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配戴工程安全帽而非 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乃為警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文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 第6至7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公共危險案件酒精測定紀 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之照片(警卷 第6至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 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
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 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 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警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3年2月13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且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 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