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魏文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魏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 VAN THO(越南籍,中文名:魏文壽,下稱 魏文壽)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晚上7時許至同時30分許間, 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夜市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8時50 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號橋頭20之16電桿旁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文壽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13至16、49至 51頁)。
(二)查獲現場照片、(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網 路查詢資料(速偵卷第21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 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
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 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 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速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11月1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速偵卷第11、39頁),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 認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