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雄自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起,在雲林 縣麥寮鄉某址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7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復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晚上8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振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10至11、22頁 )。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罪 質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 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 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於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捨 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 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 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 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8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