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2年度,190號
ULDM,112,港交簡,19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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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 據部分增列「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PHAM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 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 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又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政府亦對於外 籍移工有為相關法律宣導,然被告卻充耳未聞,於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 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人士,雖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然審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 居留期間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PHAM TIEN DUNG(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DUNG(中文名:范進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北街某處所飲用啤酒 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自上開飲酒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北街與施厝二街 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雅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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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