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232號
ULDM,112,毒聲,23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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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2、
9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根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5月17日9時27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 10時22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張根豪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是服用艾斯樂錠(Estazolam)造成陽性反應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編號KH/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毒偵960卷第3至5頁、毒偵672卷第3至5頁)。又「偽 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 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 參,是前開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足認定。
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 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供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 8ng/ml、11796ng/ml;於112年7月12日10時22分許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高達1111ng/ml、13183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 提供其所服用之艾斯樂錠藥袋,惟艾斯樂錠(Estazolam) 並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另案判決內容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回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 171號判決),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距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已逾3年,審酌被告否認本次犯行,且曾犯 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服刑之紀錄,認本件不適 合為機構外之處遇治療,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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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