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53號
ULDM,112,交訴,53,20230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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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其萬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其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沈其萬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 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000號大山電纜 公司對面路段,於行進中減速時,適有林玉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劉姵辰,沿同路 段行駛在後,卻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玉山騎乘之乙車左前 車頭不慎由後碰撞沈其萬駕駛之甲車右後車尾,乙車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林玉山因此受有兩側手部及左側 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沈其萬涉嫌過失傷害林玉山部分業經 林玉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判決),劉姵辰亦受有左腳膝 蓋瘀傷之傷害(沈其萬涉嫌過失傷害劉姵辰部分未經告訴或 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沈其萬知悉本案事故發生,且林 玉山等人因而人車倒地,已預見林玉山等人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林玉山等 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 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
二、案經林玉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其萬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3、57、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山(偵卷第15至17 頁)、證人劉姵辰(偵卷第19至21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偵卷第23至27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車 損照片7張(偵卷第31至3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卷第37至39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4 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偵卷第47 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偵卷第55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 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偵卷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 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290號函1份(調院偵卷第17至1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 20016879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GOOGLE MAP路段圖各 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林玉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 解書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林玉山固證稱:被告駕駛之甲車忽然緊急煞車,我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2到3公尺,我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就撞上去 ,對方沒有下車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 劉姵辰則證稱:我是乘客,不清楚事故發生經過,我發現時 已經摔倒在地了,右腳膝蓋瘀傷,被撞倒後看林玉山將車子 移至路旁,沒有跟對方說到話或看到對方等語(警卷第20頁 );惟被告供稱:當時是上班時間車流量很多,我是停紅燈 才減速煞車,當時本來就紅燈,對方不知為何撞上我,我當 時有看到是年輕人,正在把倒地的機車牽起來,加上當時上 班時間已經塞車,我不想影響其他車輛就離開等語(偵卷第 83至85頁;本院卷第58頁),堪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以前 ,駕駛甲車有所減速,而案發後被告未與被害人交談,便逕 自離開現場。
 ⑵關於被告減速之原因,查本案事故地點至被告行車方向之第 一個紅綠燈號誌路口處(西平路454巷口,職務報告誤載為 西平路545巷口,應予更正)距離約138公尺,且本案事故地 點位於台1線上,為斗六市聯外重要道路之一,平日上下班 時段確有車流向較多之情形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2年7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879號函暨職務報告、現 場照片、GOOGLE MAP路段圖各1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附 卷可憑,是案發地點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路口,參以本案事 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屬於平日週二 之上班通勤時段,亦有相當可能車流量較多。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事故後駛離畫面3」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畫面路段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西平 路往莿桐方向路段,該路段為雙向四線道,檔案時間0秒, 該路段有相當多車輛往前行駛,車流量多、速度不快,到下 一個紅路燈號誌路口前,出現車流停等的狀況;檔案時間13 秒,被告駕駛之甲車出現,甲車右後車尾有明顯凹陷痕跡; 檔案時間14秒至15秒間,甲車車尾之右轉方向燈亮起;檔案 時間17秒,甲車右轉消失於畫面中,期間該路段都有一定車 流量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8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7張 (本院卷第58至59、79至82頁)為據,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 後,被告駕駛甲車之路段明顯車流量較大,車速緩慢,並有 車輛停等。考量被告行向路口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管控車流 ,且在沿途路段均因車流量大、行經車輛之車速緩慢甚至停 等之情況下,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確實可能自前方紅綠燈 號誌處停等紅燈並往後回堵,致後方車輛需減速煞停慢行, 故被告稱其案發前係因停等紅燈方減速之供述,應堪採信。 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後,函覆內容略以:「本案因有疑義無法釐清,本會無



法作出決議,僅分析狀況供參:若被告因停等紅燈或遇紅燈 減速行駛,則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林玉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若被告係於行駛中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則 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非遇突發狀況,驟然減速於 車道中暫停,為肇事次因;林玉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4月7日嘉監鑑字第112 0000290號函1份(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參,分析結 果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尚無法憑證人林玉山之單一證 述,逕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此外,依卷內現 存其他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然係因停等紅燈或遇紅燈方減速行駛,已如上述,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甚明,故起訴書認定被 告有過失之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縱使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知悉本 案事故發生,也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 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反倒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不僅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無助於讓被害人即時 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應仍有 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免除其刑 之主張,不能准許。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節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係遇紅燈減速行駛,遭被害人 無照駕駛從後追撞,被告不諳法律,認為自己對本案事故發 生並無責任,且見被害人外表未受傷,誤認其可不待員警到 場逕行離開,事後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足資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3、74至75頁)。 ⑵惟查,被告本案知悉被害人因本案事故人車倒地,極有受傷 之可能性,卻未停留現場、未作任何處理即逕行離去,尚難 僅因被告當下自行判定肇事原因為被害人,事後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即認定其客觀上足堪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再 者,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就本案犯行復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 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但所述 上情仍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 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 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加重後續司 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請免除其刑或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70頁)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已婚,4名子女,已 退休,患有癌症及慢性病(本院卷第68、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所為固非可取,然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參以檢察官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緩刑附帶 條件並無意見(本院卷第70頁),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為憑,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自陳患有癌症及慢性疾病,身體狀 況不佳、已支付相當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事(詳如前㈢所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倘若



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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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