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巫麗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麗英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2 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雲林縣斗六市北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環路 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北環路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巫麗 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 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本應注意中興路設 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疏 未依規定減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邱麗英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臀鈍 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巫麗黛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右手腕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麗英、巫麗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邱麗英、巫麗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邱麗英、巫麗黛業已 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