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秉和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
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5555號、第
6405號、第64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第796
4號、112年度偵字第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壬○○、丑○○、丁○○(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得知乙○○需要 用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許,由丑○○出面與乙○○接洽 ,在丑○○男友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向乙○○表示可出售所開設金融帳戶換取 報酬,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資料給丑○○,復配合丑○○於111年1月18日、19日至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係分 別由丑○○之男友丁○○、自稱丑○○哥哥之壬○○代丑○○出面,帶 同乙○○至臺灣銀行虎尾分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 能),而容任壬○○、丑○○、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 知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使用其本案臺銀 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後,即在Facebook社群網站、LINE社群軟體張貼投資訊 息,引誘被害人下載投資app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為投資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 ,旋均遭轉出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其他權益。嗣 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33至2 49頁、第273至275頁、第287至291頁;偵字第4514號卷第19 至21頁;本院卷二第254、267頁;本院卷四第232頁),復 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之2條非法交付帳戶 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 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 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 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 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 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 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 ,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 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 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
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 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 ,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後加以轉帳其他帳戶, 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之各該款項,於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中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即與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而 無法區別,換言之,各該被害人之金錢所有權因混同而無法 區分,造成遭轉匯之款項究屬何人所有無從判斷,實際上已 形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特定被害人就該筆遭轉 匯款項請求權益之效果,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謂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本質及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 人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 流而逃避追緝,為獲取報酬,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並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存入本案臺銀帳戶後予以轉匯一 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也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規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事 實(本院卷二第254、267頁),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 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曾經自白,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的分層分工越趨複雜多元 ,大大增加檢警偵辦難度,但其中最重要的取款環節,始終 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也就是說,只要每一個人都 儘可能避免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 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即犯罪成果)的機會,當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然也就減少去行騙的誘因 。而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來換取不法利益,使詐欺集團可 以順利遂行詐騙並取得款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此蒙受金
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因資力不佳, 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本院卷四第227頁),犯後 態度尚可,併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戊○○、庚○○、寅○提出之意 見調查表(本院卷一第311、349、389頁),被告前有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未婚,父親過世,與 同住哥哥一起分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 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報酬,業據被告供 述在案(本院卷四第247頁),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而遭被告掩飾、隱匿之受騙款項,匯 款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應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洗錢標的。
㈢至共同被告壬○○為警扣案之被告臺灣銀行網銀資料(含臺灣 銀行密碼通知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暨約定事項 ,影印附於本院卷四第253至259頁),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實質上已非被告可以支配,且其本案臺銀帳戶 遭警示後,上開扣案之帳戶資料,已無從再次供詐騙所用之 風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張雨薇」與戊○○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戊○○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35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9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49,824元 2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517號併辦意旨書】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呂敏」與子○○聯繫,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致子○○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 ①27,200元 3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併辦意旨書】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蔡欣雅」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9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0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4,400元 4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與己○○聯繫,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獲利,致己○○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50分許 ①49,912元 5 辛○○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安琪」與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辛○○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50分許 ①49,776元 6 卯○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毅」、「靜真」與卯○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卯○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 ①81,600元。 7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欣雅」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庚○○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44分許 ①27,215元 8 寅○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7660號併辦意旨書】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許,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33分許 ①27,200元 9 甲○○ (提告) 【111年度偵字第7964號併辦意旨書】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使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出至其他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9時0分許 ①27,200元
附表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至1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17至1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1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8至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26至27、33、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68至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偵字第7964號卷第59至65、69至8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7694號卷66至6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46至48、52、6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77至8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1至8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8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74至75、89、9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辛○○: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95至9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卷一第99至103、10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卯○: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1904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卯○111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904號卷第20至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卯○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904號卷第4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卯○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警1904號卷第51至5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904號卷第23、28、54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6170A號卷第11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6170A號卷第17至1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庚○○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警6170A號卷第21至2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庚○○之網路交易明細截錄照片(警6170A號號卷第31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170A號卷第39至43頁、第69至7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寅○: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660號卷第45至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寅○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660號卷第47至4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660號卷第53、61至63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寅○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偵字第7660號卷第69、7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964號卷第29至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錄照片(偵字第7964號卷第39至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字第7964號卷第4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694號卷第31至33、37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7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5至9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111年5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79至87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壬○○)1份(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43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45至65頁)。 ⒌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4張、本票(5萬元)8張、本票(50萬元)2張、邱暐哲健保卡1張、張怡琳身分證1張、三星平板1臺、壬○○身分證(影印)1張、陳新一身分證(影印)1張、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1張、雙線圈筆記本1本。 ⒍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有HP牌筆電1臺、讀卡機1臺、黃俊傑第一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提款卡、臺新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臺灣銀行網銀資料1份、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蘋果牌手機3支、華南商業銀行(含金融卡)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日本電話卡(SIM卡)各1張、HTC牌手機1支、許振宇借款協議書1份、丁湘湘手寫玉山銀行帳號、黃芸熙手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李嘉麟手寫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陳郁淳手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賴宗聖手寫富邦銀行帳號、堇書良手寫臺新銀行帳號、張瑋涵手寫臺新銀行帳號各1張、溫運展中國信託銀行影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副)1臺。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丑○○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97至12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丑○○111年7月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72號卷第11至3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丑○○111年5月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53至160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丑○○)(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29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一第131至139頁)。 ⒌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所有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機房工作輪值表1張、目標業績白板1個、遠傳SIM卡2張、麥寮鄉農會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LINE PAY信用卡各1張、IPHONE 12PRO、7PLUS手機各1支、商業本票1本、聊天紀錄截圖影本1疊、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正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文1張、遠傳SIM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王道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新臺幣5,480元。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⒈證人即被告丁○○111年5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5至3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警1672號卷第127至1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1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61至167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09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101至107頁)。 ⒌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有IPHONE11 PROMAX手機1支。 ⒍扣案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有富邦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MACBOOK筆電1臺。 被告乙○○之帳戶資料: ⒈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1904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7660號卷第77至93頁;偵字第7964號卷第17至19頁)。 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1月25日虎尾營字第11150000991號函及檢送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查詢表、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表及該帳戶自95年11月27日至111年1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51至272頁)。 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1年3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100007881號函及檢送乙○○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表、電子網路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IP資料及自111年1月5日至2月10日交易明細(警6170A號卷第51至67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77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字第3965號卷三第279至28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6月8日雲警刑科字第112002229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497至5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