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88號
ULDM,111,訴,48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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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昶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昶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昶勝明知其使用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9月4日20時22分許、21時42分 許、21時43分許、22時42分許與張平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非張平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通話,然被告因為求供出毒 品來源,俾獲減刑之寬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9日11時56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第五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其於10 8年9月4日晚間,在張平松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 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張平松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內容,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尋繹其立法趣旨,在於刻意從證據能 力與證明力方面,雙管齊下,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破 除其為「證據女王」的迷思,匡正已往司法實務過度重視自 白,導致時有所聞的不正取供、違背程序正義辦案現象。由 是,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 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 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



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 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 ;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 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 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地檢 署108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含結文)、本院111年1月4日審 判筆錄(含結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2號 判決(被告為張平松)、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臺 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被告為彭昶勝)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件 偽證犯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具結後,作 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證述,而有偽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警方拘提到案,於翌(22)日警詢時,警方提示附表一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稱是其於108年9月4日向張平松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通話後其等完成毒品交易等 語;嗣後於108年11月29日,被告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同樣證述是其於108年9月4日向張平松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通話後,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有交易成功等語。嗣後張平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6348號、110年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公訴,認張 平松涉有於108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 件被告之犯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承審,在 該案於111年1月4日之審理程序中,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 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改證稱:這電話不是我要跟張 平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面要幹嘛,時間那麼久,我真的 忘記了等語,而後張平松此部分犯嫌,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而 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之 雲林地檢署訊問筆錄、被告於111年1月4日之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642號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7頁、第9至27頁、第31至44頁、偵卷第31至49頁、本院卷 第87至127頁、第210至2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本案是認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是張平松於10 8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的證述,係 屬虛偽之陳述,被告涉有偽證犯嫌,故提起本件公訴。而張 平松涉嫌於108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 件被告之案件,雖已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惟 觀諸該判決之記載,是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該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該 案依檢察官舉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因而對張平松 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偵卷第31至49頁),從而,可知於該 案中,臺南高分院並非積極認定張平松確實未於108年9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件被告,而是認張平松 是否涉有此罪嫌,無法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此,尚無 法以張平松涉嫌於108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本件被告之案件,已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而逕認被 告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稱是張平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證述,必屬



虛偽之陳述,而謂被告成立偽證罪,仍應細究被告於108年1 1月29日偵訊時之證稱內容,是否得使本院形成被告係作出 與真正事實相悖的證述,而有偽證犯行之確信心證,合先說 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 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 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 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之偵訊過程,經本院 勘驗如下:(檢察官:來,彭昶勝先生厚,因為毒品案件, 接受檢察官問話,3項權利告知你,可以不說話,可以請律 師,可以請我們幫你查對你有利的證據。厚……聽得懂不懂, 了不了解?)了解。(檢察官:來,今天警察局筆錄有沒有 實話實說?)有。(檢察官:警察有沒有強迫你怎麼講?) 沒有。(檢察官:沒有厚。阿那,你跟你今天在警察局筆錄 裡面提到的那些人有沒有親戚關係?)沒有。(檢察官:等 一下問到他們的事情,請你要實話實說,亂講可能會受到偽 證罪處罰。)好。(檢察官:最重可能判到有期徒刑7年, 了解嗎?)了解……證人結文,今因108年度他字第1365號毒 品一案,到庭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 ,如有虛假,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證人彭昶勝,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9號(見本院卷第21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本件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本件被告前 ,並未告知其如擔憂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時,得拒 絕證言之權利,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之內容為他人是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其自身,此可能導致被告涉有持有或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甚至是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 ,檢察官卻未告知本件被告此部分拒絕證言權,依上開說明 ,此具結程序已有瑕疵。
 ㈣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之警詢、108年11月29日之偵訊中, 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張平松有於108年9月4



日,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如下:
 ⒈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之警詢陳述:(警方提示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問:這是你與何人之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與張平松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張平松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問:毒品交易是否有成功?)這次毒品交易有 成功。(問:這是你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地點為何?)於108年9月4日22時45分許,我 向張平松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張平松住處門 口,由張平松親自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將5 00元給他,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頁)。
 ⒉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偵訊時之證稱,經本院勘驗如下:(問 :9月4號,108年9月4日20時22分到22時42分。這是9月初6 的事情厚?啊,前2天,你看你有跟張平松說到話,你打電 話給他,說怎麼沒有看到他人,他說:「你到了喔」,你說 :「嘿」,他說:「要下來了,人在樓上」。到9點多的時 候,你還打電話給他厚?)嘿。(問:9點多,你打一通電 話過去,你喂一聲,他就掛斷了,你再馬上打,他還說喂, 一直打,你說抱歉抱歉,你說電話掛掉就是人在家,意思就 是說不要一直打。10點多的時候,你又再打過去,他說他人 在樓下,人在樓下。印象有這通電話嗎?)有。(問:跟誰 講電話?)黑松。(問:黑松喔。黑松就是張……張平松喔? )對對對。(問:他外號叫黑松。打電話……找他要做什麼? )我要跟他買毒品。(問:買毒品,哪一種?)安非他命。 (問:甲基安非他命對某?)嘿。(問:有拿到東西嗎?) 有啊。(問:地點在?)在他家對面倉庫。(問:在他家對 面倉庫。花多少錢,拿到多少東西?)500還1,000而已。通 常都是拿500而已。是我自己要吃的。(問:警察那邊筆錄 是說500?)嘿。(問: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嘿( 見本院卷第210至215頁)。
 ⒊依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稱之內容,可見其均主動向 警方、檢察官表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要向張平 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交易之時間、地點、價 格描述亦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8年9月4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 2時42分許,一共撥打4通電話給張平松,在該日20時22分許 的第一通電話中,被告即表示其到了,張平松表示人在樓上 ,會下去,然張平松似乎未出現;被告隨後於該日21時42分 許,又再撥打電話給張平松張平松刻意將電話掛斷;而後



於該日21時43分許,被告再度打電話給張平松張平松於電 話中不滿被告一直打電話,被告隨後向張平松道歉;嗣後2 人於同日22時42分許再度通話,被告表示其人在樓下,張平 松回稱好,可見被告於20時22分許即抵達與張平松相約見面 的地方,然2人似乎於22時42分許通話後始見面,時間相距 至少2個小時,且明明張平松遲遲未依其自己所說,在20 時22分許的通話後,就要下樓與被告見面,被告打電話與張 平松確認,竟遭張平松表達不滿,而後被告主動道歉,此與 一般友人相約見面之情形不同,被告似乎有求於張平松,才 會於現場一直等待,並於遭張平松責罵時,立刻表示歉意, 此情與實務上常見藥腳為能夠順利取得毒品,面對藥頭時, 多以低姿態相待之情形相合;且於2人通話過程中,張平松 甚至一度刻意將電話切斷,似乎是不希望在電話中多談論內 容,此亦與實務上常見販賣毒品之人因擔心電話遭檢警實施 通訊監察,故多不在電話中就相關細節做過多討論之情形相 符。從而,依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以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張平松確實有於108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本件被告之可能。
 ⒋至被告嗣後雖改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是我跟 張平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通話等語,惟就該通 話所談論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陳稱:這天我們見面要做什麼,時間那麼 久我真的忘了等語(見他卷第17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 :這個對話內容是我跟張平松打電話聊天而已,我們那天有 見面,見面聊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於本案 審理程序陳述:我知道有一次要找他去逛夜市,這次沒有跟 他買毒品……當天有沒有碰面,時間過太久,我忘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足見被告未能交代其於108年9月4 日與張平松聯繫、見面之原因為何,是張平松既然有於108 年9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本件被告之可能, 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其當日何以要與張平松聯繫 、見面,則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接受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一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是其向張平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 容,是否係虛偽之陳述,即有可疑。
㈤另本件被告於108年9月6日11時41分許至18時9分許,與持用 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瑞同聯絡毒品交 易事宜(即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後,被告於同日稍後前往許瑞同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雲林里之 住處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同,然因許瑞同無足夠現金



購買而未遂,被告因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被告 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 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 9至86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間有 能力可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擔任許瑞同之毒 品上手,故許瑞同始會聯繫被告,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當時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 ⒈細觀被告前開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同 未遂之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瑞同係於108年9月 6日11時41分許致電被告,抱怨被告昨天的事情沒有處理好 ,2人談妥今天要處理昨天說好的事,許瑞同並向被告表示 其大約於15時許會到家,2人相約在許瑞同返家後見面;被 告於該日15時13分許即撥打電話給張平松,通話內容看似被 告與張平松準備要見面;隨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被告撥打 電話給許瑞同,告知許瑞同其已經到達許瑞同家;而後2人 於同日18時9分許再次聯繫,許瑞同稱其大約再40分鐘會到 家,要被告進入家中等待。可知被告與許瑞同於電話中,是 相約於該日15時許左右、許瑞同返家後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交易,而在該日15時13分許,即見到被告致電張 平松,被告與張平松聯繫的時間,接近其與許瑞同相約交易 之時間(即15時左右),且從被告與張平松的對話中,2人 應是馬上會於通話後在某處見面,之後被告於17時41分許, 隨即致電許瑞同告知其已經到達許瑞同家中,此時被告應已 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與許瑞同進行交易,是從被 告於接近與許瑞同交易毒品之時點先聯繫張平松,隨後與張 平松見完面後,即馬上到達許瑞同家中,準備與許瑞同進行 毒品交易等節,可認被告有可能是先從張平松處取得毒品後 ,預計要將該毒品販賣給許瑞同
 ⒉又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許瑞同於108年9 月6日相約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前,先抱怨被告前一天的事 情沒有處理好,今天要再處理,足認被告與許瑞同於108年9 月5日應也有相約要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觀諸附表二所示 之108年9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於108年9月5日,許瑞同先於 14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過程中,許瑞同表示:跟 昨天一樣有辦法嗎?被告回以:聽沒有,許瑞同再說:跟那 天來我家一樣有辦法嗎?被告則回稱:好啦;隨後被告於同 日14時48分許即撥打電話給張平松,被告表示會去找張平松張平松則表示:好啦!好啦!要過來不要再說了;而後被 告又與許瑞同於同日16時58分許通電話,過程中2人討論錢



的問題,許瑞同稱要跟被告借錢;嗣後在同日17時11分許, 被告再致電張平松,表示要過去找張平松;於同日17時21分 許,被告告知張平松其到達了。可見被告與許瑞同於108年9 月5日通話時,許瑞同先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跟昨天一 樣有辦法嗎?」被告已經表示:「聽沒有」,然許瑞同仍不 清楚告知其所說內容究竟所指為何,而是仍再說:「跟那天 來我家一樣有辦法嗎?」,則許瑞同即很有可能是要透過此 通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否則通話方式不會如此隱諱;而在 許瑞同與被告通話結束後,於相隔僅10幾分鐘,被告即馬上 撥打電話給張平松,向張平松表示要去找他,張平松立刻回 以:「好啦!好啦!要過來不要再說了」,足見張平松一聽 到被告要去找他,就知道被告目的為何,且要被告不要在電 話中多說什麼,此與實務上常見長期配合之藥頭、藥腳,大 多在溝通時,不需明講見面目的,僅需以暗號(例如此處被 告表示要去找張平松)即可相約交易之情狀吻合;而後被告 再與許瑞同通電話討論錢的問題,待2人討論完畢後,被告 再前往找張平松,是依此被告與許瑞同張平松之通話內容 ,以及被告交錯與許瑞同張平松通話的情形,可認被告於 108年9月5日,亦很有可能是打算先跟張平松購買毒品後, 再將取得的毒品販賣給許瑞同
 ⒊參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之警詢時,就附表二所示108年9月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這是我跟許瑞同張平松的對話 ,通話內容是許瑞同要跟我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剛 好沒有毒品,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張平松購買,但這次毒品交 易沒有成功,因為張平松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就附表三所示108年9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陳稱 :這是我跟許瑞同張平松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許瑞同要向 我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賣給許瑞同的毒品是跟張平 松購買,交易地點在張平松的住處,張平松將毒品交給我, 我將1,000元給他,另外賒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頁),被告當時於警詢之陳述與前開附表二、三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均相合,亦即許瑞同於108年9月 5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被告打算從張平松處取得毒品後 ,再販賣給許瑞同,然因被告未成功取得毒品,所以當日並 沒有成功販售毒品給許瑞同,故許瑞同於108年9月6日向被 告抱怨前一天購買毒品的事情沒有處理好,而打算再跟被告 購買毒品,而於此日,被告已從張平松處取得毒品,預計將 該毒品販賣給許瑞同等情,是依上開情形,可認於108年9月 間,被告應為許瑞同之毒品上手,而張平松則很有可能係被 告之毒品上手。




 ⒋被告於108年9月6日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販 賣給許瑞同,而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很高 之可能係從張平松處取得,已如前述。惟被告於110年度訴 字第52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陳述:108年9月5日跟許瑞同的 交易沒有成功,108年9月6日許瑞同再打給我,說叫我辦個 事情辦不好,我在108年9月6日買到毒品,跟許瑞同交易, 賣給許瑞同的毒品哪裡來的,那麼久我忘記了,不是跟張平 松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本案審理程序供稱:在10 8年9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瑞同的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這一次要拿給許瑞同的毒品哪裡來的,事情過那麼久我 忘記了,不是跟張平松拿的……(問:108年9月5日許瑞同打 給你,他問你在做什麼,你說你在上班,這裡他是要跟你說 什麼?)一起去拿毒品……(問:他這邊的講法應該是要跟你 一起去拿毒品?)對,大部分我跟許瑞同都是一起去拿,就 是只有一次,他上班,我放假,我有去幫他拿,我先出錢, 就是我被判刑那次……(問:那通電話是在14時33分,結束後 ,你在14時48分馬上跟張平松聯絡,他叫你不要再說了,你 說你下班17時後會過去,這是在講什麼?)我忘記了,時間 過太久。(問:同一天,16時58分許,你又馬上聯絡許瑞同 講錢的事,這是講什麼?)這應該是我們2個一起合資買藥 。(問:17時11分,你打給張平松說要過去,這樣整個對起 來,你不是要跟許瑞同一起,去跟張平松拿毒品嗎?)不是 。(問:只是剛好聯絡?)對。(問:你去張平松那邊做什 麼?)找他,他有認識的朋友。(問:透過他去拿?還是跟 毒品沒關係?)跟毒品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要販賣給許瑞同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從何而來,無法明確交代,僅表示:不是跟張平松拿的 等語,其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與許瑞同涉及毒品交易的多通電 話中,又會穿插其與張平松之通話,且於過程中,被告更與 張平松見面,就何以與張平松見面,其亦僅以:時間過那麼 久,忘記了,跟毒品沒關係等語帶過,足認被告有迴護張平 松之可能,否則其不會對於要販售給許瑞同之毒品來源以及 何以要跟張平松聯繫、見面之原因均無法交代,而僅不斷強 調:毒品不是跟張平松拿的、去找張平松跟毒品沒關係等語 ,此更顯尚難僅以被告於本案中之自白(稱其沒有向張平松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張平松確實不是被告 之毒品上手。
⒌再佐以被告經認定於108年9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許瑞同未 遂之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之案件中,臺南高 分院亦認此次被告欲販售給許瑞同之毒品是自張平松處取得



,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9至86頁),亦見張 平松於108年9月間,確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上手,而與被告 有進行毒品交易。
 ⒍依上開所述,被告於108年9月間擔任許瑞同之毒品上手,而 張平松則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上手,亦徵附表一所示之108年9 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亦有可能是被告要向張平松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是被告於108年11 月29日11時56分許,接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張平松販賣毒品 給其自身之內容,是否為虛偽之陳述,確有相當之疑義。 ㈥再者,被告雖於張平松涉嫌販賣毒品給其自身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2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以及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張平松沒有販賣毒品給我,我之前說的是 不實的等語(見他卷第9至27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9 頁、第71至74頁、第208頁、第220至228頁)。惟就其何以 要稱其有向張平松購買毒品之原因,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29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先是陳稱:當時張平松有一件 傷害的官司,那時候我出庭作證,他對我這件事情很不諒解 ,我一直跟他道歉,他不聽我說,放話說要找我,我會害怕 ,想說讓他進去關,才不會來找我的麻煩……(問:你跟張平 松為何變不好?)我之前的女朋友跟我分手,都跑去他那裡 ,我很生氣。(問:你嫉妒張平松跟你之前女朋友在一起, 所以陷害他?)是。(問:所以是感情因素?)是。(問: 剛剛為何不講?)那個女生跟我在一起很多年了,也花很多 錢了,現在也不想再講起那個女生,她也嫁人了,我自己良 心發現,不能陷害人家沒有的事情……(問:你當時真的在陷 害張平松?)是。(問:理由是你剛剛講的感情因素?)是 。(問:前面你為什麼不把感情因素講出來,而是講官司, 他對你不諒解?)因為他跟我前女友是同一國的,我被孤立 起來,我一定會懷恨在心。(問:你一開始為何不說這個因 素,為何要說第一個傷害官司,他對你不諒解?)不知道, 這是我心裡話等語(見他卷第12至28頁);於本案偵訊中則 稱:(問:你在108年11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說謊嗎?)是 ,我是為了想要減刑,我才會這樣子說等語(見他卷第66頁 );在本案準備程序中稱:我是想要警察幫我減刑,我才會 為虛偽陳述。(問:你之前在張平松的案件中,到庭作證, 你說你作偽證的原因並不是要減刑?)我不想害到別人。( 問:究竟哪一個是你作偽證的原因?)就是良心發現,不想 害人。(問:一開始為什麼要害他?)之前也是警察自己說 的雙減,我販賣毒品已經成立,我不想再害到別人這樣而已



……(問:依你之前在張平松案件中所述,是因為在張平松涉 嫌傷害的案件中當證人,害怕被找麻煩、之前女朋友都跑去 張平松那邊,所以才作偽證,才陷害他?)是。(問:究竟 是哪一個?剛剛說想要減刑?)就是如地院講的那樣(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在本案審理程序中供稱:(問:你跟張 平松什麼時候發生仇恨?)他妨害自由、傷害那件事情發生 後。(問:是那件事情你到庭作證後,你們之間就有仇恨? )也算是,後來我交往的女友,都跑去他那裡,而且我對這 件事情不諒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可見被告就其所 稱何以會陷害張平松之原因,一會說是因為其在張平松涉嫌 傷害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遭張平松不諒解,而害怕 張平松找麻煩,所以希望張平松被判刑後,入監執行,一會 又稱是因為前女友跑去張平松那邊,所以心生不滿,而後又 一度改稱是為了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想要減刑 ,所以才會陷害張平松,足見被告就其所稱陷害張平松之動 機說詞反覆。且被告雖稱其基於前開動機而陷害張平松,惟 觀以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當時供述其於1 08年9月4日以及108年9月6日向張平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且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17頁),就108年9月5日之部分,被告則供稱:當時許瑞同 要跟我購買毒品,我身上剛好沒有,於是我打電話跟張平松 購買,這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張平松身上沒有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倘若被告當日警詢真的均係為陷害張 平松,而稱有跟張平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 何必就108年9月5日之部分,卻特地稱與張平松之交易沒有 成功,亦顯被告所稱是故意陷害張平松,始會稱張平松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確有可議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附表一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係張平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 對話內容,為虛偽之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固經被告於本案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惟本案有前開諸 多疑義之處,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被告於108年9月4日與張平松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4日 20時22分5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本院卷第81頁。 B:喂。 A:哥我怎麼沒有看到你。 B:你到了喔。 A:嗯。 B:我下去,我在樓上。 A:好。 2 108年9月4日 21時42分24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A:喂。 3 108年9月4日 21時43分5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一直打。 A:抱歉,抱歉。 B:給你掛掉就是在家裡,還一直打。 A:抱歉,抱歉。 4 108年9月4日 22時42分35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 B:嗯,過來啊。 A:我現在在樓下。 B:好。 A:我現在在樓下。 B:好。
附表二:被告於108年9月5日與許瑞同張平松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5日 14時33分58秒 A:0000000000(許瑞同)【發話】 B: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本院卷第81至83頁。 B:喂。 A:你在幹什麼。 B:上班阿。 A:在哪裡上班。 B:在做粗工。 A:下雨還在上班。 B:有在下雨嗎,我被派來室內,無塵室在工作。 A:喔,幾點下班。 B:我下班約5點阿,5點啦有聽到嗎。 A:5點,晚一點有啦,看看我考慮一下。 B:喔。 A:跟昨天一樣有辦法嗎。 B:聽沒有。 A:跟那天來我家一樣有辦法嗎。 B:好啦。 A:下班先打給我喔。 B:好啦。    2 108年9月5日 14時48分7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你在忙嗎。 B:嗯。 A:在家嗎。 B:啊。 A:你在家那裡嗎。 B:嗯。 A:我5點,下班5點多6點我會過去。 B:好啦,好啦,要過來不要再說了。 A:好。 3 108年9月5日 16時58分27秒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許瑞同)【受話】 B:喂。 A:喂,我在公司下班。 B:沒錢阿,你要投……你要1,000借我嗎。 A:1,000借你喔。 B:我2,000而已。 B:沒就慢2天阿。 A:我要回公司領錢阿,領1,100。 B:要有錢阿,沒就慢2天好。 A:看你阿,無聊要去找你,跟你跑車。 B:我這裡有2,000而已看你怎樣。 A:我先挺你一下,有百票嗎。 B:百票有啦,還有零錢,200多元。 A:200票借一下,讓我帶一下,不然100元也難過生活。 B:我這裡也有些零錢,200多都給你啦,1,000先借我啦。 A:我去再說。 B:好。 4 108年9月5日 17時11分54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我現在過去你那裡。 B:嗯。 A:好。 B:嗯。 5 108年9月5日 17時21分21秒許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我到了。 B:好啦。
附表三:被告於108年9月6日與許瑞同張平松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108年9月6日 11時41分27秒 A:0000000000(許瑞同)【發話】 B: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本院卷第83至85頁。 B:喂,同哥。 A:叫你處理事情沒有一件處理好的。 B:你說昨天那個喔。 A:嗯。 B:好啦,今天好嗎。 A:要早一點喔,我現在在臺中港,我回到家就……你現在就要……今天有做嗎。 B:今天沒有。 A:今天沒有,我現在在臺中港。 B:你回來幾點啦。 A:我現在要去臺中港下啦,下一下就回去了。 B:幾點回到家。 A:差不多3點左右。 B:3點左右差不多。 A:那個稍微準備一下,差不多3點左右,快慢差1小時。 B:好。 2 108年9月6日 15時13分57秒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張平松)【受話】 B:喂。 A:哥,有啊。 B:你到哪裡了,你等一下轉過去武雄那裡,你到哪裡了。 A:我現在在東勢庄。 B:好啦,你等一下轉去那裡,我可能晚一點到,我叫人家來載我。 A:還是我去載你啊。 B:好啊,不知道人家到了,我叫阿仁來載我,阿仁到了,你轉過去那裡。 A:好啊。 3 108年9月6日 17時41分3秒 A: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發話】 B:0000000000號(許瑞同)【受話】 B:喂。 A:在你家了。 B:不要催不然不要了,跑車多少都會耽誤到。 A:我知道啦。 B:我也很趕,很不爽,你一直催。 A:喔。 4 108年9月6日 18時9分9秒 A:0000000000(許瑞同)【發話】 B: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昶勝)【受話】 B:喂。 A:你在哪裡。 B:你家這裡。 A:你很大膽,敢進去。 B:我沒有進去,我在門口躺在車上休息。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左右回去。 B:40分喔。 A:嗯。 B:我跟你借一捲蚊香去車上點。 A:要進去進去,我再40分就到了,跟我媽媽說7點之前就回去了,她下來看,你跟她說我7點之前就回去了,我叫你進去的。 B:床上借我躺。 A:你不會躺在你那裡。 B:好。 A:好啦,要躺就躺。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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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