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11號
ULDM,111,訴,41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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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任



許博昇


林政祥



黃瀗鋒



林宏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號、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任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許博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林政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瀗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林宏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宥任因與王洧祥先前存有細故,而於110 年12月25日5 時許,林宥任王洧祥有通上電話,隨即由許博昇王洧祥



對話,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林宥任不滿王洧祥口氣魯莽, 其即夥同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由許博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任黃瀗鋒林政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王洧祥位於雲林縣 ○○鎮○○00○00號居處,林宥任並告知友人林威祥(另經本院 發佈通緝)逕行騎乘機車前往王洧祥上址居處,另黃瀗鋒則 告知友人林宏晉騎乘機車前往王洧祥上址居處。嗣渠等6 人 到達王洧祥上址居處之社區後,林宥任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一旁注視全 局,等待王洧祥返回住處,許博昇林政祥則分別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則基於在公然聚眾施暴場合助勢之 犯意,等待王洧祥返回居處,在該居處社區外之馬路旁,林 政祥則接續上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手持木棍蓄勢待 發。待王洧祥返回社區後,林宥任即上前與王洧祥理論,林 政祥此時見狀即先徒手毆打王洧祥許博昇亦上前徒手毆打 王洧祥,而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 則在場助勢,而共同妨害現場之安寧秩序,適在附近友人住 處內,聞聲而出並向黃瀗鋒等人勸阻,王洧祥遂與林宥任黃瀗鋒共同搭乘許博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雲林 縣虎尾鎮糖廠附近之堤防,適時提防外已經陸續有人車日間 活動,再由林政祥個別接續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王洧祥, 致王洧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部疼痛血腫、前額擦傷、右手 及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林宥任許博 昇、林政祥黃瀗鋒即以此方式妨害該提防附近之安寧秩序 。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1 條至第 159-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宥任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5人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 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宥任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現場在那邊看,跟我無關等語;被告許博昇坦承有 傷害犯行(於社區),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辯稱:我有打,但我沒有聚眾鬥毆;被告林政祥坦承有傷 害犯行(於社區),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並辯稱:我有打,但沒有聚眾鬥毆,河堤那邊沒有打;被告 黃瀗鋒、被告林宏晉則坦承有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經查 :
一、被告林宥任王洧祥先前存有細故,而於110 年12月25日5 時許,林宥任王洧祥有通上電話,隨即由許博昇王洧祥 對話,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林宥任不滿王洧祥口氣魯莽, 其即夥同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由許博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任黃瀗鋒林政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王洧祥位於雲林縣 ○○鎮○○00○00號居處,林宥任並告知友人林威祥(另經本院 發佈通緝)逕行騎乘機車前往王洧祥上址居處,另黃瀗鋒則 告知友人林宏晉騎乘機車前往王洧祥上址居處,許博昇、林 政祥均有動手毆打王洧祥,之後王洧祥林宥任黃瀗鋒搭 乘許博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政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糖廠附 近之堤防,而之後王洧祥由友人接走,並前往驗傷,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枕部疼痛血腫、前額擦傷、右手及右手肘擦傷、 右大腿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等情, 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洧祥指述明確外,核與被告林宥任許博昇林政祥、黃瀗 鋒、林宏晉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正發葉麗玲、石勝 元、吳昭奇張正邦證述在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偵1593號卷第105至11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1593號卷第131頁)、車號000-000 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1593號卷第135頁)、車號 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1593號卷第137頁 )、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偵1593號卷 第133頁)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紙(偵70號卷第347至3 49頁)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均堪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林宥任等人案發當晚為何會前往王洧祥住處,以及



在該社區發生的過程,經證人王洧祥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今天12月25日5時許,我要回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 處,剛到社區門口,就有一堆人7至8人在門口將我堵住不讓 我進門,現場就直接毆打我,我認識林宥任但只知道黃瀗鋒 ,其餘的都不認識,我們沒有仇恨糾紛,(你跟林宥任有什 麼糾紛?)林宥任撞到我的車子欠我2萬元,(既然前一天 林宥任已經把錢還給你,為什麼你們在翌日早上5點多又要 約在你家社區門口碰面?)應該是林宥任在快要接近6點的 時候林宥任打電話給我,但是並不是林宥任本人跟我講話的 ,那個人一直問我說我在哪裡,要我出去,我問他為什麼, 他也沒有說任何原因,我那時候人在外面,他們叫我回去, 我就想說回去看看,(所以對方知道你人在外面,有跟你說 叫你回去家裡?)對,所以我就回去。回去之後他們就一堆 人在我家前面(據悉你與林宥任的爭執與黃瀗鋒有何關係, 為什麼黃瀗鋒要一起參與,是否與黃瀗鋒也有糾紛?)完全 沒有,(他們會去找你的原因是不是你與他們吵架?)完全 不是,我沒有跟他們吵架(前一天林宥任去還你錢的時候, 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就單純還我錢,也沒有簽票據或 什麼的等語(偵70號卷第75至78頁、第89至96頁、第221至2 25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 (你在110 年12月25日早上 時,衝突發生前,有何人打電話給你?)衝突之前黃瀗鋒林宥任的電話跟我講話,(跟你講什麼?)他跟我講說有話 要跟我說,叫我出來見他。我那時候人在外面,他說叫我自 己約在我家外面,叫我回去找他,我說好,我就回去,(電 話中是否有講原因?)沒有,有一些口角,但那不是事實, 不是被告講的那樣,我講說不是他聽到的那樣,但他聽不下 去,要跟我現場對,(案發之前跟林宥任有何糾紛、衝突? )林宥任跟我借車,把我車尾燈撞壞,賠我2 萬元,小衝突 而已,(錢是否有賠償完畢?)錢還有差一點,大約差了1 萬多元不到2萬元,(是林宥任欠你?)對,(林宥任有什 麼情況要找你麻煩?)他挑撥黃瀗鋒跟我爭執,我也不知道 他為何要做這個行為,因為我跟黃瀗鋒沒有衝突,也沒有恩 怨。我跟黃瀗鋒有共同認識的朋友,(事發前你認識林宥任 ,有一些小狀況?)對,(接到電話,你回去之後,你在住 處前雲林縣○○鎮○○00○00號,在社區外就發生衝突?)我在 社區門口,就被堵住,有三輛車,在場的被告都在。林宥任黃瀗鋒許博昇林政祥林威祥林宏晉,大概6個人 ,還有一個女生,(現場坦承打你的許博昇林政祥,是兩 個人打你?)對,(用手打你?)後面有用木棍,(但在社 區裡面只有用手?)對,(在社區裡面頭、手都有被打到?



)對,還有腳,(當時拿球棍的人是誰?)林政祥,(拿木 棍那個人有打?)(回社區前,不知道黃瀗鋒找你什麼事? )我完全都不知道我跟黃瀗鋒有什麼事情,想說回去看看什 麼情狀,我跟黃瀗鋒是完全不會有衝突,(只有跟林宥任有 關?)對(真正有爭執的只有你跟林宥任?)對,( 跟黃瀗 鋒沒有其他特別的衝突?)對,(當天衝突是因為車子尾款 剩1萬多,真正衝突為何?)好像說我要跟他朋友尬車,說 誰比較快,為了這個事情,我說這個沒有必要去比較,(你 下車時,之前勘驗有一些追打畫面,當下為何有打架動作? )我問黃瀗鋒說什麼事情,林政祥許博昇就突然衝過來打 我,(社區都住滿人?)對,(聲音是否會對鄰居影響到? )對,當時是很早,還沒有天亮到上班時間,當時你說有人 打木棒,拿木棒的人是否有印象?(你身上的傷勢,最主要 是頭部外傷,前額擦傷,這些傷是在何時發生?)在堤防那 邊,社區只有互相推而已,(堤防有被木棒打,才造成比較 大的傷勢?)對,(檢察官起訴林政祥拿木棍打你,現場你 是否有聽到何人叫他拿木棍打你?)沒有(當下如何結束? )剛好我朋友石勝元打電話給黃瀗鋒叫他我馬上把我載回家 ,(整體來說,在社區是先徒手,動手的人是許博昇、林政 祥?)對,(到堤防只有林政祥拿木棒?)對等語(本院卷 二第167頁至第176頁)。首先,證人王洧祥歷來證述並未有 前後不一致情形,對於紛爭起因,實際上就是在他和被告林 宥任之間,也表明是被告林宥任起頭挑撥,才會有被告黃瀗 鋒等人一同前往社區圍堵並引發後續一連串情事,且其並未 一味指述所有被告都有涉案,仍有參與情節的區分,而有在 社區動手的是被告許博昇林政祥,雖然被告林政祥在社區 就有拿木棍,但木棍並未在社區時有使用,而是之後到虎尾 糖廠河堤旁才遭被告林政祥毆打,無論是時間序、誰有動手 均清楚說明,且其受傷狀況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其證 述已經有相當補強。
三、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社區內通道之監視器】
■播放軟體:DVFPlayer《偵1593卷證物袋內監視器光碟。》 ■檔案名稱: ⑴00000000-000000.dvf(CH1、CH2二個畫面;時間110年12月25日06:20:00至06:31:00) ⑵00000000-0000000.dvf(CH1、CH2二個畫面;時間110年12月25日06:31:00至06:42:00) ⑶00000000-0000000.dvf(CH1、CH2二個畫面;時間110年12月25日06:42:00至06:53:00) ⑷0000000-0000000.dvf(CH1、CH2二個畫面;時間110年12月25日06:53:00至06:54:59)  ▲CH1畫面:朝向社區二邊住戶內通道之鏡頭(左側)。    CH2畫面:朝向社區二邊住戶內通道之鏡頭(右側)。   ◎A:穿深藍色之羽絨背心、深色長袖、長褲、腳穿黑色平底鞋、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為林政祥。   B:穿亮藍色之羽絨背心、白色上衣、黑色長褲、腳穿黑、卡其色夾腳拖、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為王正發。   C:身穿灰綠色連身帽之外套、淺藍色牛仔褲、腳穿黑色夾腳拖之男子,為許博昇。   D:身穿黑色上衣(有白色圖案)、黑色褲子、腳穿黑色夾腳拖之男子,為黃瀗鋒。   E:身穿黑色外套、內搭白色T恤、黑色長褲、腳穿脫鞋、戴藍色口罩之男子,為林宏晉。   F:身穿淺藍、深藍相間之連身帽外套、淺藍色長褲之男子,為林威祥。   G: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長褲之男子(未見其臉),為林宥任。  1、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0.dvf(CH1、CH2二 個畫面;時間110年12月25日06:20:00至06:42:00)(⑴ 、⑵2個檔案連續勘驗)
  勘驗結果:無人、車出入。
2、0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時間110年1 2月25日06:31:00至06:54:59)  《CH1》 




  ①【06:43:13】
某男子:主任(音譯)、主任(音譯)、主任(音譯) ~ 註:聽到呼喊的聲音,惟模糊,聽不清楚是何意。   ②【06:43:38】林政祥王正發許博昇3位出現於鏡頭畫 面前,其中林政祥雙手持一長條、棍狀物品並放在身後交 握著,王正發男子亦雙手放在身後交握、許博昇雙手插在 外套口袋內,三人皆背對著鏡頭徒步向前行走(詳擷圖1 ),三人隨後消失於鏡頭畫面上方。
註:林政祥王正發邊交談邊前進,惟聲音分散,模糊 不清。   ③【06:44:21】三人又陸續出現於鏡頭上方,此時許博昇 依舊雙手插在口袋、王正發雙手置放於身後、林政祥雙手 環胸,3人面對鏡頭徒步走回頭,並又消失於鏡頭下方( 詳擷圖2、3)。
〈註:畫面前無人,惟有聲音傳出。〉 某男:沒人在家、沒人在家。 黃瀗鋒:沒人在家嗎?沒人在家嗎?  許博昇:沒有在家啦。 某男:裝孝維(台譯)。  黃瀗鋒: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某男:96… 黃瀗鋒快一點,幾號啦。    林政祥:他不在啦。 某男:78063。 某男:086。 某男:78063 黃瀗鋒:0什麼? 某男:063。  林政祥:78什麼?(拿起自己的手機欲撥打狀)幾號? 幾號啦? 某男:78063。    ④【06:45:07】黃瀗鋒許博昇從鏡頭畫面下方出現,二 人背對鏡頭徒步往鏡頭上方走去,途中黃瀗鋒左手持手機 、邊低看手機,而許博昇從後面拉扯黃瀗鋒右手,黃瀗鋒 將其手甩開,許博昇轉頭2次往身後一望,隨後許博昇黃瀗鋒往就鏡頭上方走去並消失其鏡頭畫面前(詳擷圖4 )。
許博昇:走啦,黃瀗鋒黃瀗鋒、你不要這樣啦。 林政祥:沒人在家啦。 黃瀗鋒:來,來走。   ⑤【06:45:33】林政祥再度出下在鏡頭下方前,背對著鏡 頭、左手持手機、右手往前方招手邊徒步往前行走,隨後 消失於鏡頭畫面上方(詳擷圖5)。
林政祥:你在那裡,在你家阿。
  ⑥【06:45:52】林政祥許博昇黃瀗鋒再度出現於鏡頭 上方,許博昇走在最前方,林政祥黃瀗鋒並肩而行,三 位面對鏡頭徒步往前走,並陸續消失於鏡頭畫面前(詳擷 圖6)。
A:…人叫一叫,重點…。 D:有啦,…這都有啦(模糊)…。 A:…外面(模糊)。    ⑦【06:46:至06:42:00】
   為其他住戶陸續出入經過。
 2、《CH2》  
  ①【06:43:13】
某男子:主任(音譯)、主任(音譯)、主任(音譯) ~ 註:聽到呼喊的聲音,惟模糊,聽不清楚是何意。   ②【06:43:23】林政祥王正發許博昇出現於鏡頭畫面 上方,林政祥雙手擺身後,可見其手握有一長條、棍狀物 品(詳擷圖7),3位面對鏡頭或前後、或並肩行走,隨後 消失於鏡頭畫面左方。
註:林政祥王正發交談邊前進,惟聲音分散,模糊不清。   ③【06:44:08】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林宥任陸續出



現於鏡頭畫面上方;【06:44:29】許博昇從鏡頭左側畫 面出現,背對鏡頭往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林宥任方 向走去,黃瀗鋒林宏晉林威祥面對鏡頭亦往許博昇方 向前進(詳擷圖8)。
  ④【06:44:37】林政祥王正發此時亦從鏡頭左側畫面出 現,走向上開5名男子方向(詳擷圖9)。
某男:沒人在家、沒人在家。 某男:沒有人在家嗎? 許博昇:沒有在家啦。 黃瀗鋒: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某男:96… 黃瀗鋒快一點,幾號啦。    林政祥:他不在家啦。 某男:78063。 黃瀗鋒:086。 某男:78063 黃瀗鋒:0什麼? 某男:063。      ⑤【06:44:47】林政祥靠近黃瀗鋒身旁、一起看著黃瀗鋒 手機交談(詳擷圖10)。
林政祥:他不在家啦。 某男:78063。 林政祥:78什麼?(拿起自己的手機欲撥打)幾號?幾 號啦? 某男:78063啦。        ⑥【06:45:02】王正發林宥任轉身、背對鏡頭離去並消 失於畫面上。
  ⑦【06:45:04】惟黃瀗鋒轉身又面對鏡頭、邊看手上之手 機往前行走,許博昇跟隨在黃瀗鋒身後,並欲拉住黃瀗鋒 右手,遭黃瀗鋒甩開,許博昇二度轉身看向身後,隨即又 往前離去,許博昇黃瀗鋒雙雙消失於鏡頭左側畫面。某男:78063。 黃瀗鋒:走啦。 許博昇:ㄟ,黃瀗鋒黃瀗鋒、你不要這樣啦。 某男:沒人在家啦、沒人在家啦。 黃瀗鋒:來,(模糊),走。   ⑧【06:45:24】林宏晉林威祥男背對鏡頭轉身離去、並 消失於鏡頭上方畫面;而林政祥左手持手機,面向鏡頭朝 許博昇黃瀗鋒方向打招呼、並往該方向行進,隨後消失 於鏡頭畫面左側。
林政祥:你在哪裡、在你家呀。
  ⑨【06:46:00】林政祥許博昇黃瀗鋒再度出現於鏡頭 左側畫面,背對鏡頭往前行進,並消失於鏡頭畫面上(詳 擷圖11)。
林政祥:…人叫一叫,重點…。 黃瀗鋒:有啦,…這都有啦(模糊)…。 林政祥:…外面(模糊)。    ⑩【06:46:21至06:54:59】   為其他住戶陸續出入經過。
㈡、勘驗【社區門(車庫)之監視器】   
■檔案名稱:《放置在監視器光碟「社區門(車庫)」資料夾內》 ⑴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5:00:15至06:00:15) ⑵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6:00:15至07:00:15) ⑶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7:00:15至08:00:15) ⑷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8:00:15至09:00:14)  ▲鏡頭畫面:從車庫內往社區大門外拍攝。    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被害人所有)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許博昇駕駛)   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林政祥駕駛)   G男:光頭、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之 男子,為林宥任。 1、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6:00:15至07: 00:15)
  ①【06:41:20】一黑色自小客車臨停在鏡頭畫面左側之馬 路,林政祥王正發從該車下車。
  ②【06:42:40】林政祥雙手環在背後、持一長條、棍狀物 品以及王正發黃瀗鋒許博昇陸續從社區外面馬路走進 社區內(詳擷圖12、13),並消失於鏡頭畫面右側。  ③【06:43:44】林宥任林威祥林宏晉亦陸續從社區外 面馬路走進社區內(詳擷圖14),並消失於鏡頭畫面右側 。 




  ④【06:45:39】王正發林宏晉林威祥陸續又從鏡頭畫 面右側出現(詳擷圖15),並走出社區大門外,王正發坐 上上開臨停之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林宏晉林威祥 往上方馬路走去、並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⑤【06:46:35】王正發又從上開車輛下車,並往鏡頭上方 馬路走去;許博昇林政祥林宥任黃瀗鋒陸續從鏡頭 右側出現並走出社區大門口(詳擷圖16、17、18),往鏡 頭上方之馬路走去並消失於鏡頭畫面上。
  ⑥【06:50:55】林政祥出現鏡頭畫面,並打開上開黑色自 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狀似從中拿出某物品(詳擷圖19 ),嗣後關上車門又走至前方馬路。
  ⑦【06:52:42】一白色轎車出現在左側窗戶外面,可見王 正發、許博昇黃瀗鋒陸續從鏡頭上方處往白色轎車方向 走去(詳擷圖20、21、22)。
  ⑧【06:53:15】許博昇先出現於鏡頭畫面前,背對鏡頭往 前走去,隨即又轉身面向白色轎車方向。
  ⑨【06:53:32】被害人與林政祥徒手互相追打出現於許博 昇前方(詳擷圖23、24),隨即許博昇林政祥徒手追打 被害人(詳擷圖25),三人均消失於鏡頭畫面上方,此時 可見王正發黃瀗鋒
  ⑩【06:54:35】王正發走向上開黑色自小客車(詳擷圖26 ),並消失於該小客車後方鏡頭畫面,【06:54:52】該 車車燈亮了3下。
  ⑪【06:56:05】林政祥出現於鏡頭上方畫面,隨即繞向上 開黑色自小客車後面,消失於鏡頭畫面前(詳擷圖27), 【06:56:20】該車前燈亮了一下,【06:56:58】該黑 色自小客車駛離鏡頭畫面前。
2、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7:00:15至08: 00:15)  
  ①【07:17:52】一白色賓士(下稱甲車)自小客車,進入 社區內。
  ②【07:19:15】一白色Lexus(下稱乙車)自小客車,進入 社區。
  ③【07:19:23】林政祥出現在社區大門口之外,隨即走進 社區內。
  ④【07:19:47】一黑色自小客車臨停在社區大門口馬路上 ,【07:21:43】該車繼續往前行駛,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
  ⑤【07:38:48】乙車以倒車方式,出現在鏡頭畫面前,隨 即臨停在大門口馬路上,林政祥王正發出現在馬路上,



王正發摟著一紅色女子肩膀,三人徒步往鏡頭上方之馬路 上,【07:40:37】乙車亦駛離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⑥【07:41:55】一黑色HONDA(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丙 車)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內
  ⑦【07:44:34】林宥任走進社區大門內,佇立著並往遠處 凝望。
  ⑧【07:44:34】丙車從社區內駕駛出來停在鏡頭畫面前, 林宥任上車後,丙車駛離社區。
㈢、勘驗【社區大門之監視器】 
■檔案名稱:《放置在監視器光碟「社區大門」資料夾內》 ⑴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5:00:20至06:00:20) ⑵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6:00:20至07:00:19) ⑶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7:00:20至08:00:18) ⑷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8:00:18至09:00:18)  ▲鏡頭畫面:從社區內往社區大門處拍攝。    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被害人所有)   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許博昇駕駛)   丙車:車牌號碼000-0000(林政祥駕駛)   G男:光頭、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之男 子。 1、0000000000資料夾(時間:110年12月25日07:00:20至08: 00:18)(60個檔案連續播放)
  ①【07:12:23】一台白色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進入社區內;【07:13:06】該車又駛離該社區 ;【07:16:56】該車又駕駛進入社區。  ②【07:17:52】一白色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 )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內(詳擷圖28)。
  ③【07:19:15】一白色Lexus(車牌號碼模糊無法辨識,僅 能看到末碼59,即乙車)自小客車,進入社區(詳擷圖29 )。
  ④【07:19:23】林政祥出現在社區大門口之外,隨即走進 社區內(詳擷圖30)。
  ⑤【07:19:47】一黑色自小客車臨停在社區大門口馬路上   (詳擷圖31),【07:21:43】該車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⑥【07:26:08】一銀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進 入社區內;【07::31:06】該車又駛離該社區。  ⑦【07:32:15】一黑色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離 開該社區。
  ⑧【07:38:48】乙車以倒車方式,出現在鏡頭畫面前(詳 擷圖32),隨即臨停在大門口馬路上,林政祥王正發從 乙車旁出現在馬路上,王正發摟著一紅色女子肩膀(詳擷 圖33、34),並隨即消失在鏡頭畫面右側,【07:40:37 】乙車亦駛離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⑨【07:41:55】一黑色HONDA(車牌號碼000-0000,即丙車 )自小客車,進入社區內(詳擷圖35)。
  ⑩【07:44:34】G男走進社區大門內,佇立著並往遠處凝望 (詳擷圖36)。
  ⑪【07:44:34】丙車從社區內駕駛出來停在鏡頭畫面前,G 男上車後,丙車駛離社區(詳擷圖37、38)。  ⑫【07:47:07】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社區。
㈣、綜上,從勘驗結果,可以看到被告許博昇林政祥在現場確 實有動手,也看到被告林政祥有手握長條木棍,而在王洧祥 出現社區後,看到被告許博昇林政祥的追打,且未看到被 告林政祥此時有使用手上棍狀物。
四、綜上,被告林宥任是當天其餘被告黃瀗鋒許博昇林政祥林宏晉會聚集在王洧祥住處的始作俑者,若非被告林宥任 根本不會有此紛爭,尤其對王洧祥來說,他和當天來社區的 這群人只有和被告林宥任有過節,另外在場有攜帶木棍又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的為被告林政祥,而只有徒手實施強暴行 為的有被告許博昇,此節已經甚為明確,至於後來離開社區 前往虎尾糖廠附近堤防時,經由王洧祥的證述可知當下只有 被告林政祥持木棒毆打,尤其從卷附之診斷證明來看,如果 只有監視器畫面中的徒手追打動作,斷不可能造成前額擦傷 、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足擦傷這類傷勢。五、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 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 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 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 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 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 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 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宥任、許 博昇、黃瀗鋒林政祥林宏晉一起聚集在王洧祥居住之社 區,而被告許博昇林政祥固係針對王洧祥個人下手實施傷 害之強暴行為,然案發處所乃社區住家場所,且案發之際雖 時值清晨,但其實也接近大眾起居活動時間,益見被告等人 之行為已使見聞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即便 是之後轉往虎尾糖廠河堤旁,因為已經是接近大眾白天活動 時間,且經本院函請警方於案發時段前往拍照,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0666號函 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是則被告等人對王洧祥實施的強暴 行為,已經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行為。
六、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 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一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 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3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 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單純指3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 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 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3人以上,且 此行為人於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 ,亦應有所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觀諸被告林宥任許博 昇、林政祥黃瀗鋒林宏晉聚集之過程,本來就是一個找 一個,或是剛好就在身邊,即可認渠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聚眾騷亂之故意甚明。
七、被告林宥任否認有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犯行,惟整場 糾紛起因於其和王洧祥,且也因為被告林宥任緣故才又一個 接著一個來到社區,整場紛爭都不脫離被告林宥任之本意, 至被告許博昇否認有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但被告許博昇自己坦承有對王洧祥毆打,也有監視畫面 可佐,同樣的,被告林政祥也否認有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但其毆打行為也是自承在卷, 也有監視器畫面足以證實,在均已符合檢察官所指犯行無疑



,而被告黃瀗鋒林宏晉均坦承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犯行,綜上,被告5人犯行明確,俱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 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 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
㈠、核被告林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林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㈣、核被告黃瀗鋒林宏晉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二、行為數
㈠、被告林宥任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林宏晉均係基於同 一不法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前開犯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於被告許博昇林政祥在案發時多次毆打、攻擊王洧祥之 行為,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人之身體法益,應論 以接續一行為較屬允妥,被告許博昇林政祥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
㈢、被告林宥任許博昇林政祥黃瀗鋒林宏晉為共同正犯 ,攜帶兇器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 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 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 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三、不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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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