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
44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之遊戲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與其配偶范茉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一同經營KTV時,某外籍顧客消費後,因無錢給付 ,故先交付張素真所有、含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SIM卡)之AP PLE廠牌手機(下稱本案手機)給周家及范茉莉,以擔保將 來會前來付清消費款項。周家明知本案手機、本案SIM卡係 屬他人所有,自己不得隨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本案SIM卡自 本案手機中取出,插入自己所有之手機,連接其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用之HiNet網路(HN號碼 :00000000號、IP位址:1.165.216.75),上網使用范茉莉 之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店帳號(經不知情之范茉莉同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案SIM卡之小額付費功能, 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偽造用以表彰為張素真本人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本案SIM卡進行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為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消費,致使美商蘋果公司誤認是張素真 或其授權之人有以本案SIM卡進行小額消費之意,因而提供 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服務給周家,並使得遠傳電信於美商蘋 果公司請款時,代為墊付周家所消費之款項給美商蘋果公司 ,足以生損害於張素真、遠傳電信、美商蘋果公司交易與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遠傳電信通知張素真應繳交款項,張素真 始知其遺失之本案手機、本案SIM卡遭他人使用,乃向警方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訴卷第67頁、第69至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素真於警詢、證人范茉莉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35至137頁 ),並有遠傳電信民國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 美商蘋果公司APPLE商店消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10年7月26日雲服字第 1100000093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合約書、遠傳電信110年8月 5日遠傳(發)字第1101707078號函暨所附繳費紀錄、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67至9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SIM卡之小額付費功 能,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進行消費,自屬對美商蘋 果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所消費者為遊戲商品,屬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依上開 說明,應屬詐欺得利之範疇。
⒉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 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 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 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 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 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本件 被告持本案SIM卡進行小額消費,偽造用以表彰為被害人本 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上開說明,自屬 偽造準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本案SIM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不實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上應認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一接續行為。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揭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隨意使用被害人之本案SIM卡小額付費功能,犯下本件 犯行,所為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危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 件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消 費之新臺幣(下同)19,366元,其中8,506元係由遠傳電信 負擔,另外10,860元則由被害人負擔,有遠傳電信110年12 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6937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偵 卷第117頁),而被告已將遠傳電信負擔部分,賠償給遠傳 電信,被害人負擔部分,被害人則表示:我不願意提供我的 帳戶給被告,本件我原諒被告,不追究等語,有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 第91至93頁、本院簡卷第4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 、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高二、國二、中班的小孩、與太太 、小孩同住、務農,月收入約60,000、7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SIM卡進行 消費,所詐得價值合計19,366元之遊戲商品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8,506元係由遠傳電信負擔,另外10, 860元則由被害人負擔,而被告已將遠傳電信負擔部分,賠 償給遠傳電信,業如前述,是就10,860元部分,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8,506元 部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25日 1時21分0秒 236元 2 109年10月25日 1時21分46秒 3,290元 3 109年10月25日 1時22分13秒 3,290元 4 109年10月25日 1時23分0秒 1,690元 5 109年11月1日 5時42分19秒 3,290元 6 109年11月1日 6時55分50秒 3,290元 7 109年11月1日 7時14分54秒 3,290元 8 109年11月1日 7時19分14秒 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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