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4號
ULDM,110,訴,624,2023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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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日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日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日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與黃民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 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黃 民安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程日炎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 以上),於民國109年6月底至7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黃民安使用。黃民安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 於109年7月間,以暱稱「吳敬」之人透過Facebook、微信傳 送訊息予蘇雅菁,向其佯稱:可代客操作網路賭博等語,對 蘇雅菁施用詐術,致蘇雅菁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中午 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程日炎再依黃民安指示,於109年7月13日 下午2時9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含蘇雅菁匯 款之上開10萬元)後交付現金予黃民安,而掩飾、隱匿遭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蘇雅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雅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程日炎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96頁、第398頁、第462頁、第531頁、第5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雅菁於警詢時(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證 人黃民安於本案偵查時(偵3977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另 案偵查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67頁)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警卷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866、30867、33515、35166、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 1841、1842、1996、2285、7024、8699、8700、8759、8852 、9047、10043、11898、17846、19373、20027、21010、22 089號起訴書(偵1193卷第107頁至第119頁)各1份、告訴人 蘇雅菁之匯款交易明細及網路賭博網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共2 張(警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故意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6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黃民安是以網路商店買賣或遊 戲之名義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網路我也不懂,我當時沒想那 麼多,我共提供3個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給黃民安;( 法官問:另案資料來看,有時候你提領的金額比較大,必須 告知行員提款原因,而提款原因每次都不一樣?)答:黃民 安實際指示我領錢時,會編一些理由教導我怎麼說,我問他 金額這麼大,行員會不會問,我之前開工廠,他教跟我說回 答買零件等,我就這樣跟行員回答,把錢領出來再拿給黃民 安等語(警卷第5頁;偵1193卷第75頁至第79頁反面;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534頁至第535頁 ),可知被告亦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民安使用時, 事實上並不了解黃民安借用金融帳戶之確切用途,但黃民安 若係經營正當、合法之事業,應得以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 不至於需要向他人借用多個金融帳戶;又黃民安指示被告到 銀行臨櫃提款時,更要求被告告知銀行行員各種不同之提款 原因,諸如五金行材料費、買車床電子零件貸款、借款給友 人等等,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為憑,上開提款原因不僅與黃民安 最初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緣由並不相干,且此種刻意編造理由 欺瞞銀行行員,以求順利提款之行為,顯然亦有違社會常情 。被告身為具有一定工作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 應已預見其若提供金融帳戶,很可能遭黃民安作為詐取他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極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竟仍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民安使用,並於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黃民安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交給黃民 安,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顯有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該 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各階段犯行,僅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黃民安指示提領告訴人匯款之詐欺 款項,再轉交給黃民安,而移轉犯罪所得,惟被告與黃民安 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黃民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主要係以證人黃民安之供 述及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45頁)為據。惟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始供稱:我只有 跟黃民安聯絡,沒有跟第三人接觸過,我是聽黃民安的話去 領錢,領的錢都是交給黃民安,沒有交給別人過,我承認有 詐欺跟洗錢,但我不承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本院卷第44頁、第157頁、第462頁、第535頁)。而證人 黃民安固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缺錢,問我有沒 有工作,我跟被告說有提供帳號的資訊,有5%報酬可以拿, 叫被告自己考慮,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明確講明後果要自行



負責;通常被告領錢時,詐欺集團的人會通知我們領了沒, 我會告訴他們在哪裡領,有一次在康定路的永豐銀行,直接 領好他們錢就接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58頁);然 而,除證人黃民安之證詞外,卷內並無被告曾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之證據資料,且證人黃民安亦曾證稱 :我沒有介紹「龍哥」給被告認識,被告就「龍哥」的集團 只認識我一個人,被告不會自己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 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認知到尚有黃民 安「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屬有疑。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與黃民安以外之人接觸 ,或認知到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難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因此部分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56頁、第395頁、第53 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396頁、第39 8頁、第462頁、第535頁、第542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 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惟並未舉證並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公訴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起訴書



所載前案是公共危險,與本案的犯罪情節及罪質都不同,故 檢察官並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68頁、第546 頁),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證, 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 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 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 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62頁 、第531頁、第542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 黃民安使用,更實際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共同移轉犯 罪所得,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總金額為10萬元,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並 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堪認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其 犯行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檢察官主張:請審酌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坦承犯 行,及本案被害人被騙的金額是10萬元,還有先前被告是做 否認答辯等一切情況量處適當刑度等語(本院卷第467頁至 第468頁、第545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468頁、第546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 婚,有2名子女,入監前做機械車床零件,月收入若有加班 約4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544頁至第5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屬於黃民安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曾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係 直接轉交給黃民安,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起訴書雖 主張應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頁),惟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卷第77頁至第78 頁、本院卷第157頁、第465頁至第466頁、第535頁),公訴 檢察官亦表示因有無犯罪所得部分之證據只有被告之供述, 若法院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6 頁),則本院審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 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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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