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4號
MLDV,112,重訴,6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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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被 告 謝奕臻即謝丘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 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7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 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黏合化成 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9日邀同被告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 彧(下稱姓名)為黏合化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



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黏合化成公司以總額度新臺 幣(下同)1,500萬元內,與原告授信往來。嗣: ㈠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37,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9日至111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以原 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325%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如黏合化成公司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黏合化 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與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彧一同和 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 至111年10月29日。
 ㈡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並簽 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4月29日至110年10月29日,借款利息以原告之臺北金融業 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2265%計算,並約定自借 款日起每月2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黏合化成公司 未依約履行前揭債務,需給付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黏合化成公司於110年 10月29日與閔嗣龍謝奕臻即謝丘彧一同和原告簽立增補契 約暨申請書,協議將上開債務借款期限展延至111年10月29 日。 
 ㈢詎黏合化成公司履約至111年9月29日(最後計息日均為111年 9月29日)即不再依約還款,就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至清償 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共計9,79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契約及法律關係為請 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79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已就本件被告同一借款契 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前案影卷在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之 訴訟標的,實屬前案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 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原告固主張前案未判決前開借 款之部分利息等語,然查,原告於前案及本案主張請求之利 息部分均為同一借款利息,而前案業將原告請求之部分借款 利息判決駁回確定,已為既判力所及,又原告於本件之主張 ,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 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重行就同一借款及利息、違 約金起訴請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對被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不能 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期間(民國) 按下開年利率計算 2,937,00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461%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853,000元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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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