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包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陳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民國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 ,附民卷第5至17頁)主張:伊於110年8月19日至8月27日間 ,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詐騙新臺幣(下同)476萬3,0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惟依卷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2 7頁)之記載,被告僅參與原告於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 ,因受騙依指示匯款94萬4,000元至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 分行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前揭請求逾越 94萬4,000元者(476萬3,000-94萬4,000元=381萬9,000元) ,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之合法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法需徵收裁判費3萬7,873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