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8號
MLDV,112,訴,27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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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彭啓榮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許雅淳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廷恩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 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 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 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慰撫金,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與原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 併,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同,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 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被告甲○○於110年4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1子(110年7月15日出生),而被告乙○○因曾參與伊與甲○ ○於同年3月20日舉辦之婚宴,並曾前往伊家中探望伊與甲○○ 之子,明確知悉伊與甲○○間存在婚姻關係,詎甲○○於112年2 月4日向伊提出離婚,經伊與甲○○詢問、溝通,雙方仍於112 年5月25日辦理兩願離婚,嗣伊即收到Telegram之陌生訊息 ,內容略提及被告於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已私下交 往乙事,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對話紀錄及照片 ,伊因此得知被告不僅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之訊息,更以「 貝貝」、「EN(音同『恩』)」相互暱稱,乙○○甚至將社群軟 體之背景畫面設定為甲○○之獨照,足見被告間關係甚為親密 ,又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前往臺南、南投等地 約會為過夜旅行之約會行程,甲○○竟刻意隱瞞伊有關出遊之 資訊、對象,甚至於旅遊期間,被告復有諸多如附表編號3 內容欄所示之親暱互動合影,上開行為已非社會通念下就普 通友誼關係可容忍之範圍,明顯屬於逾越一般認知下朋友間 交際分寸之不正當外遇行為。凡此,被告之言行所為侵害伊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前開行為與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意旨,我國憲法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 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故在 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不應肯認隱含配偶一方為客體,受 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之概念,故原告以其侵害「配 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



屬無據。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記錄內容係其與乙○○ 間在討論與其他朋友一同出遊事宜,「想見你」等訊息僅係 在表達期待與朋友共同出遊之心情,其餘對話內容更完全與 男女交往關係無涉,故其否認有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交 往等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訴外人即其前 女友張書綺未經其同意,擅自翻拍其手機內存照片及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以侵害其隱私權之違法手段取得,再傳送給原 告作為本件證據,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而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均 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 ㈡參酌系爭判決見解,不應承認配偶權概念,則原告以被告侵 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
 ㈢甲○○原本之綽號即為「貝貝」,此乃甲○○與所有朋友使用之 綽號,並非由其特別命名或專門限定其使用之暱稱,至「EN 」為其英文姓名CHEN,TING-EN之縮寫,此亦為其與所有朋 友使用之綽號,並非由甲○○特別命名或專門限定甲○○使用之 暱稱;又附表編號1對話時,其正處理手邊事情,甲○○欲了 解其處理結果,故其中關於甲○○傳送「想要你趕快給我一個 答案」係指事情處理結果,關於其傳送「要到了,別回了」 、「還在講,別回」係指其正要前往處理事情及還在處理事 情;另附表編號2之對話,係因其安排於112年4月29日至同 年5月1日與甲○○、甯甯及甯甯女兒共同前往南投與臺南旅游 ,其乃詢問甲○○「要訂房?」,且其後來亦訂了1間4人房、 2大床之房間,因甯甯女兒僅小學一年級,個子嬌小,不佔 床位,故安排甲○○、甯甯及甯甯女兒同睡1大床,其另睡1大 床;至被告間互傳「想妳」、「想見你」則係因期待本次旅 遊4人間相見,此均非原告主張之曖昧訊息;又原告曾在通 訊軟體詢問甲○○:「啊,你明天跟甯甯還有別人?」,甲○○ 答稱:「小孩(指甯甯之女兒)」,原告又詢問:「那你有 考慮帶兒子去嗎?」,甲○○答稱:「甯受不了」,足見原告 由甲○○前開回傳訊息已完全了解該次旅遊尚有甯甯及甯甯女 兒一同出遊,甲○○並無刻意隱滿原告出遊資訊,亦非僅與其 為過夜旅行之約會行程;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內容均 非被告在無人情況下之自拍照,而是由甯甯為求拍照畫面生 動之拍攝需求下,要求被告以擁抱、接吻、勾肩之方式擺拍



合影,並非親暱互動合影。凡此,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逾 越一般認知下朋友間交際分寸之不正當外遇行為,顯屬無稽 。
 ㈣其未曾介入原告與甲○○之婚姻,更未與甲○○有不正常之婚外 男女關係,被告亦未有逾越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其自無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往逾越朋友之分際,惟原告起訴時已 先於112年5月25日與甲○○因個性不合而兩願離婚,顯見並非 其介入原告與甲○○之婚姻導致二人離婚,況原告起訴時既無 配偶身分,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尚屬有限,亦無情節重大之 情;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惟應審酌原告起訴時與甲○○已無配偶關係、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顯屬過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10年4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15日育有1子, 嗣於112年5月25日離婚。
 ㈡乙○○曾參加原告與甲○○之婚禮,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為被告間之對話。
 ㈣被告與訴外人即甲○○綽號「甯甯」之友人及甯甯之女兒於112 年4月29日至5月1日共同前往南投、臺南旅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對話記錄為被告出遊前之對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 片為被告於112年5月1日出遊期間所攝。
五、本件爭點: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對話紀錄及照片有無證據能力? ㈡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為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㈤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㈠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乙○○雖抗辯該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張書綺侵害其隱私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 能力等語。然查,張書綺縱未經乙○○同意察看其手機而取得 上開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然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依乙○○所 提出張書綺與乙○○之母許家珍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 容,僅見張書綺許家珍曾經約見面,且彼此間所談內容致 許家珍感到恐懼等情,有上開張書綺許家珍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尚無從判斷張書綺係以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且該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對話紀錄及照片亦非張書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 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乙○○隱私之方式而取得,原告更僅 係被動接受張書綺所提供之資料,毫無任何不法行為牽涉其 中,考量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 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 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 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 作為證據方法,乙○○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爭點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將人格 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 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



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次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可知配偶間因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亦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 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 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 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 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 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 偶身分法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4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等情 ,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 明,於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有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存在,應受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保護甚明。被告 雖據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抗辯否認我國民法體系不 應承認配偶權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客體乙情,經細繹司法 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 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 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 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修正刪除前刑法 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不符,是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意旨自屬無違。則被告上開辯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配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或法益等 語,尚無可採。再查,被告均據系爭判決辯稱我國侵權行為 法不以配偶權為保護客體,惟該據以提出之判決僅係個案見 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㈢爭點㈢




 ⒈按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方式,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且屬情 節重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間偕甯甯及甯甯之 女兒至臺南、南投等地出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上開 出遊期間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照片呈現之擁抱、接吻、勾肩 等行為,其中有4張照片呈現之畫面,以甲○○手勢觀之,已 可疑為自拍照片,再綜合各照片所呈之畫面內容觀,分別有 乙○○站在甲○○身後,單手繞過甲○○頸部,手臂放置在甲○○肩 膀,手掌放在甲○○上胸處,2人身體彼此緊貼;甲○○站在乙○ ○身後,以雙手環抱乙○○腰部之方式,將身體緊貼在乙○○背 部;乙○○面向甲○○臉部,並親吻甲○○之嘴唇,甲○○顯無反抗 之動作,且迎面接受乙○○親吻其嘴唇等畫面,有如附表編號 3出處欄所示照片為證,顯見被告親密程度甚高,否則,彼 此間應無法接受對方肢體間之親密接觸;再衡以我國民俗風 情,對於擁抱、接吻等行為,除因職業關係(如演員)、藝 術需求、意外事件之緊急救助(如CPR或哈姆立克急救法) 、外國人交往風俗、違法產業(如非在性產業專區為性交易 )、公共議題訴求之表現自由等,常態下僅係朋友關係之異 性國人雙方應係有一定親密關係,而已為或庶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程度,彼此始可能接受對方之親密互動,此據以甲○○自 陳高中學歷畢業,從事甜點烘培業(見本院卷第173頁), 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機電消防工作(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生活經驗而言,被告應非不知悉上開行 為在我國風情下所傳達之親密意義,並就被告分別所從事之 職業,亦應認其等均無拍攝親密影像之需求,佐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對話紀錄內容,益徵被告間確有思慕之情,足認 被告確實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相類於交往之情 事,其等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顯逾越一般認知下朋 友間之交際分寸,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甚明。則被告均辯稱該對話紀錄內 容為2人對旅遊之期待,乙○○另辯稱與甲○○傳送對話紀錄內 容所包含「想要你趕快給我一個答案」等訊息,均係指其當 時事情處理狀況,顯屬無稽。
 ⒊乙○○辯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內容,係因甯甯為求畫面生 動而要求其與甲○○擺拍親密動作,惟甯甯為殯葬從業人員,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甯甯有專業攝影能力及拍攝藝術照片等攝 影需求,是乙○○上開所辯毋寧係杜撰之詞,不可採信,況縱 認屬實,被告二人為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自主判斷能力,



對其等前開親暱行為將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無從諉為不知,故縱使甯甯曾提出擺拍之要求,亦當予以嚴 正拒絕,亦不能因此阻卻違法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違法性, 無解於被告二人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至乙○○辯稱 原告起訴時已與甲○○因個性不合而兩願離婚,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尚屬有限,並無情節重大等情,惟被告本件所為時點 既發生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此不因原告事後知悉實 情而有異,況原告最初對於其與甲○○離婚原因之認知為二人 個性不合,此與被告因逾越正常交友分際導致原告與甲○○離 婚,核屬兩事,對原告精神所造成之打擊當屬有別,原告若 知悉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係因乙○○介入而破裂,衡諸常情 ,當較夫妻間單純個性不合導致婚姻產生破綻感受更為巨大 而強烈之痛苦,此應不因婚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而有異,故 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爭點㈣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110年4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1子, 迄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婚姻關係存續約1年,被告於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 為可採。其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從事物流司機,1個 月薪水大約5萬元至6萬元,110年及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7 萬餘元及33萬餘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總值一千餘萬元 ;甲○○為高中學歷畢業,現從事甜點烘培業,每月收入約1 萬5,000元,110年及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3萬餘元及6萬餘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乙○○為大學畢業,從事機電消防工作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4萬2,000元,另有不固定之 績效獎金,名下有125cc之機車1台(購入約5年多),110年 及111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5萬餘元及76萬餘元,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本院查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73頁、第188頁及本院不公 開閱覽卷)。本院審酌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所為本件 侵權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理。乙○○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在上開本院認為慰撫金額為20萬元之範圍內,亦 為無理。
 ㈤爭點㈤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侵權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揭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 元,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主張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 (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均按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其中甲○○應自112年6月11日起,乙○○自112 年7月12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原告勝訴 ,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份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內容 ( 節 錄 ) 出處 1 112年3月間 甲○○:「畢竟還是會想要你趕快談一談給我個答案」。 乙○○:「嗯,這也是我本該知道的答案」。 乙○○:「別回了」。 乙○○:「別回」。 被告間於112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112年4月 乙○○:「要訂房?」。 甲○○:「對啊 不然不訂睡路邊喔」。 乙○○:「我也想妳呀」。 甲○○:「想見你」。 乙○○:「今天?」。 甲○○:「想啊 可是明天就要見了」。 乙○○:「南投第幾天去?」。 甲○○「一啊」。 甲○○:「先去南投再下去台南」。 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3 112年5月1日 被告擁抱、接、勾肩吻等親密行為。 被告間於112年5月1日出遊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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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