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森
訴訟代理人 莊明潔
被 告 陳敏聰
蔡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敏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敏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明珍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授信 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敏聰邀同被告蔡明珍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苗栗縣通 霄鎮農會個人貸款定型化契約、苗栗縣通霄鎮農會授信約定 書,由原告貸予被告陳敏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 期間14年,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至122年8月21日止,並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56
%加年利率1.44%計算,但1年内於兩次未按期繳納本息,即 改按上述指標利率加年利率6.0%,計為年利率7.56%之利息 ,被告陳敏聰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除按原貸款利率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因被告陳敏聰自112年2月21日起未按期清償本金及 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得主張本件貸款全部 到期,被告陳敏聰有清償全部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被告蔡明珍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於原告就上述債權金 額對被告陳敏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 ㈡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為前 揭給付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陳敏聰應給付原告2,609,136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蔡明珍於原告就前項金額對被告陳敏聰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個人貸款定型化契約、苗栗 縣通霄鎮農會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敏聰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陳敏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被告蔡
明珍代負履行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