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先位請 求、以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先位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 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經過民法第478條規定之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第133頁)。核原告主張 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告之相同基礎事實,原告所提 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自稱為「Nakita Lee」及其掌管之WI NNER UNIVERSAL CORP(下稱W公司)有意願投資原告名下之
和鑫生技公司(下稱和鑫公司)等情取信原告後,以急需資 金周轉為由,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先 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 88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自行或委託訴外人劉 玔榮代為匯款至被告即「Nakita Lee」指示之渣打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借款843,000元,被告置之不理,迄未返還 ,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43,000元 。如本件不能認定被告與「Nakita Lee」為同一人,系爭帳 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提供「Nakita Lee」使用,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之一部即843,000元;另「Nakit a Lee」以資金周轉為由詐騙原告匯款,使「Nakita Lee」 得利用系爭帳戶收受自原告詐得之系爭款項,應與「Nakita Lee」成立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與「Nakita Lee」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43,000元,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匯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對話紀錄 、W公司相關函文、自稱被告員工之電子郵件、兩造間電子
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101 頁),並經證人劉圳榮於審理中證述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屬 實(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自陳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17 頁),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2年6月28日止 ,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然被告迄今未償還,應自催告屆 期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款項中之843,000元,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3,0 0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 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6日 183,000元 2 108年11月7日 120,000元 3 108年11月15日 150,000元 4 109年2月17日 240,000元 5 109年5月4日 100,000元 6 109年5月7日 90,000元 合 計 88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