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558號
MLDV,112,補,15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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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58號
原 告 魏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順松之繼承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聲請先行調解程序尚未繳納調解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
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
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有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以「劉順松之繼承人
」為被告,未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提
出被繼承人劉順松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
資料(含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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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