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劉一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麗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82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明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美麗、黃明 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0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 告黃明淵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 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 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黃明淵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明淵連 帶給付2,703,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黃明淵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