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李源發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原 告 謝菊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828,300元(計算式:2,990,300元+2,838,000元=5,82
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
二、被告張秋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