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8號
原 告 李瑞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
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應陳明其所有同段
1125-2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