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657號
TPDM,94,易,1657,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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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58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136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笙華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笙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以笙華公司、吳俊樂為發票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3 張,乃其於民國94年4 月初,分別交付甲○○附表編號 一、二支票、交付胡寶珞附表編號三支票,用以預付貨款, 並未遺失;竟因就貨物之取得有所爭議,而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同年5 月16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支票、4 月26日就附表 編號三支票,連續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以上開支票空白遺 失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未指 定犯人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 縣警察局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嗣因甲○○、及輾轉自胡寶珞陳建福收受支票之丙○○各將上開支票持往銀行提示遭退 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乙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丙○○、陳建福胡寶珞於 警詢時指述甚詳,此外,復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其於94年5 月16日同時申報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遺 失,誣告行為固屬一個,惟其先後於同年4 月26日、5 月16 日申報票據遺失之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136 號 )部分之誣告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 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 犯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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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金額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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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C0000000 │ 94.5.17│陽信銀行南京分行│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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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AC0000000 │ 94.5.19│同上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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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AC0000000 │ 94.5.20│同上 │77萬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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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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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華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