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24號
MLDV,112,補,1324,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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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4號
原 告 解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饒有妹
范金土
張霖生
林昌水
王政男
王金生
王金德
金賢
南庄鄉(管理人:南庄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被 告 廖肇昌

金德
王仁雄
何紹文
高鉦騏
王俊斌

王俊明
陳慧娟

大忠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
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終止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陳報並無繳納任何租金,是其價
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18,049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分割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62,013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062元(計算式:18,049元+62,013
元=80,0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 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0元/㎡ 111年1月申報地價:4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土地價額 1 饒有妹 49.59 2,975元 10,414元 2 范金土 99.17 5,950元 20,826元 3 張霖生 66.12 3,967元 13,885元 4 林昌水 85.95 5,157元 18,050元 備註: ⒈編號1至4之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49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 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 3,627 210元 2953/36270 62,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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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